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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文章發表: 2020/08/28

吳俊志

  • 執業稅務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案例事實

某縣市之甲議員同時為廢棄物處理公司,A公司及B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除了使A公司及B公司長期非法處置廢棄物外,尚且使A公司於2012年3~8月期間,取具向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購買水泥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但實際上根本未進貨水泥。

按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之申報以兩個月為一期,而取具不實憑證申報屬於實務上認定積極行為逃漏稅,故而原審以一次營業稅申報期間為一行為認定行為數,數罪併罰。惟甲主張營業稅申報應屬於接續犯,應認定為一行為。

壹、前言

稅法上的行為數認定,過去向來是個模糊不清的領域,在行政罰部分受到釋字503號及604號的影響,實務見解普遍同意以行政目的判斷行為數1,例如,一個自然意義的報關行為,可能因為稅目不同,而被認定為數個行為;同一個營業稅申報階段的稅籍登記、取得進項憑證、開立銷項憑證,可能被認定為數個行為,釋字754號再次確認了此種見解2。但稅捐刑罰領域,又回歸適用刑法的行為數理論,這在行政罰與刑罰之間差異,以採量的區別說之實務現況下(行政罰法第26條參照),難免會有所扞格。本文便以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27號逃漏稅捐罪的刑事判決,作為稅法上行為數認定困難的例證。(本案中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姑且不論)

原審及終局判決摘要

本件原審及終局判決之認定及論理相同,故而一併討論。

根據判決內容,就稅捐稽徵法第44、47條逃漏稅捐罪部分,甲並未否認其使A公司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但究竟其逃漏稅捐最之成立,應為多少行為?本件判決中則特別大篇幅說明道:「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所以應該認定為一行為。值得注意的是,以往逃漏稅捐罪的判決中,較少探討營業稅的行為數如何適用刑法行為數理論,但本判決中卻是重要之爭點,可見檢辯雙方或對此有所爭執。

本件判決特地提到「接續犯」的概念,所謂的接續犯,指的是是基於同一個行為動機,侵害單一法益,並以時空上緊密關聯的多數行為,來實現同一個構成要件3,例如,對一人拳打腳踢,短時間內毆打其數十下,時空緊密的侵害一人的身體法益,故成立接續犯。

然而本件法院認為「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也就是說營業稅每年三月、五月、七月都各自申報一次,各期之間是可以切割的,雖然當事人是持續得取得假發票,但從申報期數來看很難認為時空緊密關聯。綜上所述,一方面否定各期營業稅之間成立接續犯,但反面而言,承認各期營業稅之內係屬同一行為。

貳、判決評析

一、逃漏稅捐罪的認定

很多人直覺以為逃漏稅只有行政罰鍰的問題,但實際上逃漏稅還有刑事責任的可能。稅法上的逃漏稅捐罪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47條併罰負責人。

按照目前實務的見解,逃漏稅捐罪以積極行為為必要,如最高法院見解4即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必須為積極行為,例如開立、取得假發票,設立境外虛設行號等始足當之。而消極的不作為,如未開發票、未申報等,則只有行政罰的問題。

但這麼一來,產生的重大矛盾在於:其正當性何在?刑法中的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刑度上並沒有法定的差別,積極逃漏稅的惡性,也未必會比消極漏稅來的重。造成的法益侵害更不能同日而語,例如虛開1萬元的進項發票可能造成500元的稅損,同時構成逃漏稅捐罪。但漏報1億元的營業所得,可能造成2,000萬元的稅損,卻只有行政處罰,評價上有輕重失衡的疑慮。

本件中甲的違法行為是:「A公司於2012年3~8月期間,取具向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購買水泥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判決認定為是「取得假發票」的積極行為,但如果只是進項不實,則是消極行為,但兩者的行為態樣甚至惡性根本差異甚小。由此也更可以凸顯出實務見解中輕重失衡之處。

進來,財政部研議修正稅捐稽徵法,提高罰金上限至1億元,並提高最重刑度。本文認為此與認真面對經濟犯罪、白領犯罪的趨勢相符。但美中不足的是,對於逃漏稅捐罪跟稅法上漏稅罰的區分仍未提出。刑事與行政逃漏稅,除了用惡性沒有差別的積極消極行為,更適合的是用是否有主觀故意及違章的金額門檻。

二、稅法上行為數的認定

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法院以營業稅申報週期來做為行為數,並認為這可以符合刑法上的行為數理論。但我們發現的問題就是,如果相類似的漏報進項被論以漏稅罰時,行為數又會如何認定呢?從釋字604號以後,大法官即認為「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支行為而發生多次違規行為」意味者行為數不是用自然意義的意思決定,而是用違反的法規數量(不同的法規自然有不同的行政目的)。例如,釋字754號解釋文即認為「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

但另一方面,當逃漏同樣稅目,卻構成逃漏稅捐罪時,以本件為例,法院便選擇完全回歸刑法的自然意義一行為/法律意義一行為標準,並從中為「申報期間」找出合理的解釋。

回到本件判決,由於這是刑事判決,雙方的攻防回到是否為「接續犯」。所謂接續犯的定義為「基於一個行為動機,時空上緊密關聯的多數行為,來實現同一個構成要件」,那麼營業稅的申報,是否為時空上緊密關聯呢?按照營業稅法的規定,納稅人為稅籍登記後,每期(兩個月)進貨必須取得進項憑證、銷售時則須開立銷項憑證,長達兩個月的時間中5,要認為時空緊密關聯似乎有困難,但事實上,由於加值型營業稅的特殊設計,進項與銷項銷互勾稽,當營業人漏報了銷項(銷售漏開發票),他自然可能未取得對應的進項發票,同時,也不可能去申報這筆銷售(因為根本沒有開發票)。然而,納稅人應能在每次申報時,分辨違章事實歸屬的申報期,因此法院認為每期之間有不同的行為決意亦屬合理;雖然判決並未明言,但同時反面承認了,每一申報期內的多個自然意義一行為,具有相同的行為決意,侵害的也是同一期的營業稅稅捐法益。

然而,回到行政罰,可能情況就不同了。以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為例6,即認定「應納稅額與銷售額申報,乃至於銷貨應開立憑證規定,在於確保該營業人應納稅額之繳納;而進項應取得憑證之規定,則與確保該營業人應納稅額之規範目的無涉,其意旨在於確保該營業人前手(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該營業人之營業人)應納稅額之繳納,並藉進項憑證之取得及提示,得為稽徵機關日後為金流、物流之稽查」。換句話說,行政法院認為進項稅額是為了確定前手有沒有漏稅,銷項稅額是為了確定營業人本身有沒有漏稅;但問題是,進項與銷項相互勾稽,同一筆交易中,豈有割裂判斷之理?(有進項而無銷售或是有銷售卻沒有進項?)

而且這麼一來,將造成同一個行為決意、同一筆稅捐法益的侵害,在刑罰跟行政罰,將被視為不同的行為數,在價值取捨上有顯然不公的情形......(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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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納保法下租稅規避責任之探討──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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