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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基準與行政調查──簡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

文章發表: 2021/12/10

周逸濱

  • 威律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魯忠翰

  • 威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依照關稅法第29~35條之估價制度,原則上應以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實際交易價格」為準。惟若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證明「實際交易價格」文件「仍有合理懷疑」者(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並通知納稅義務人陳述意見,告知懷疑理由,且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仍無法確認實際交易價格,始能不以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稅額。不能依照第29條規定以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稅額者,法律則授權海關得依照關稅法第31~34條規定改以「推計交易價格」方式核定完稅價格。又,無法依照關稅法第31~34條規定推計者,海關最終才能依照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並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

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曾對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仍有合理懷疑」以及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所應踐行之調查程度及程序保障做出進一步闡釋,指摘原處分有諸多未盡調查義務之處,並廢棄原判決,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依判決要旨再為調查。

惟上開案件發回更審後,更一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再次調查事實後仍維持原處分合法,稅額核課合乎關稅法第29~35條之估價制度,並以第二次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8號裁定)維持在案。

因此,本文將分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最高行判決)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首先確認更一審判決如何回應原最高行判決之廢棄要旨,並透過更一審判決之結論,建構目前實務見解對於關稅法第29條「仍有合理懷疑」之判斷標準,以及關稅法第35條依現有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界線。

貳、案例事實

一、A公司進口馬來西亞產製白肉火龍果,於2016年5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報運進口,並依照馬國DRS出口商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下稱報關發票)之價格,分別將大顆火龍果(LARGEFRUIT)以USD1.05元/公斤申報,而小顆火龍果(SMALLFRUIT)則以USD0.95元/公斤申報。

二、高雄關為調查「報關發票」所載價格之正確性,委託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協助查證。基隆關遂發函相關駐外單位,並通知A公司到案補充說明。然而,無論依照「駐馬國經濟組函覆」(無法與馬國出口商確認交易價格)、「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A公司並無實際匯款以及與出口商之金流)或「A公司受訪談之說明」,均無法證明「報關發票」確實為「雙方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屬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海關仍有合理懷疑」之情況,遂改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推估完稅價格,同時不予區分火龍果規格大小,一律核定USD1.51元/公斤。

三、A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原一審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認定原處分合法,駁回原告請求;原最高行判決認為原一審判決調查事實不完備,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四、但發回更審後,更一審判決仍認定原處分核定稅額之程序合法,駁回A公司請求;A公司上訴後,第二次最高行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8號裁定)仍維持更一審判決見解,認定原處分一律核定USD1.51元/公斤合法,全案確定。

參、本案爭點

一、海關對於A公司申報「報關發票」之交易價格,是否屬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仍有合理懷疑者」?

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時,其是否有依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給予A公司「合理申辯機會」?

三、海關不區分火龍果規格大小,一律核定USD1.51元/公斤是否符合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核定」?

肆、案例分析

一、關於爭點一,海關對於A公司申報「報關發票」之交易價格,是否屬於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仍有合理懷疑者」?

(一)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二)原最高行判決之廢棄要旨

要求海關應就報關發票真偽、原申報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之調查程序繼續查證,不能逕認「仍有合理懷疑」。

原最高行判決指出:「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經濟組105年8月23日馬來經字第10500008140號函復基隆關之函文,略謂國外供應商並未回覆系爭報關發票是否為其所簽發及原申報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等語,惟綜觀全卷,並無基隆關去函詢問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經濟組之函文,則基隆關委請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經濟組調查確認之發票內容為何?經濟組係以何種方式詢問馬來西亞供應商?是否因地址錯誤或電話錯誤而未獲出口商回應?均不得而知。況被上訴人自承基隆關再次於105年8月22日以傳真電文詢問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經濟組上開相同事項,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駐馬來西亞辦事處經濟組對於該電文究竟有無回覆,卷內亦無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對於攸關系爭貨物交易價格認定之前後2次查詢電文,均未附卷,且未查明第2次查詢電文有無回覆,即作成原處分,自嫌速斷」等語。

(三)更一審判決之回應

A公司雖提出報關發票,但經過海關實際稽查後,查無勾稽匯款金流,亦無法提出交易契約,又透過駐馬國經濟組再次協助亦無法查得實際交易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以直接證明,應認定海關「仍有合理懷疑」:

1.A公司無法提出實際匯款予出口商之證明

更一審判決指出:「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以105年8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31375號函提供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本院卷一第245-251頁、第355-361頁),原告於該期間內均無與馬國DRS出口商間有資金往來,顯示系爭火龍果之付款金流,無法勾稽」。

「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4紙部分……原告匯款金額分別為:USD125,169.85、USD74,905.95、USD62,550.50、USD 74,913.3,本案報單原申報金額為USD 93,964.5,匯款金額與原申報金額無法勾稽」、「本件進口日期為105年5月16日,期間基隆關查無原告匯款給馬國出口商DRS之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匯款資料,遲至『3年半後』(108年10月18日及11月29日)始提出匯予他公司之匯款資料,並稱係本案貨款,與國際貿易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且亦無法與原申報價格相互勾稽,其真實性上非無疑,自難遽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出口商為馬國DRS公司,匯款單之受款人卻為S公司,兩者明顯迥異」。

2.A公司無法提出交易契約,無法證明實際交易金額

更一審判決指出:「基隆關復於105年9月5日以基普機字第1051022698號函請原告檢送1.成交文件……7.原告與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等至基隆關說明(詳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委任訴外人呂政諺於105年10月21日僅提供報關發票、折扣討論往來郵件等影本資料,且於接受訪談作成談話紀錄略稱:『貨款支付以口頭約定之,目前尚未支付』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經核上揭資料並非雙方交易文件或付款憑證,無從比對驗證原告申報系爭火龍果文件之正確性及付款之可能性,自無法佐證系爭火龍果之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3.再次透過駐馬國經濟組協查,仍無法獲得國外廠商就交易真實性之確認

更一審判決指出:「被告為行政訴訟所需,再函詢駐馬經濟組,業經駐馬經濟組於108年9月26日以馬來經字第1080001088號函復略以,本案分別於105年7月20日及106年3月30日以電傳方式寄送查證信函予馬國供應商,後續再以電話方式追蹤要求該供應商回復,惟終未獲得回復」。

(四)分析

1.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本旨,目的在於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因此海關之查核義務,不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就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

2.從更一審判決的結論可知,如果納稅義務人只有提出「報關發票」,這樣的舉證在實務上並不充分,海關仍可能進一步稽查實際交易價格。如果報關發票與買賣契約、匯款證明或是與函詢出口商結果有所矛盾或是無法勾稽,那麼海關可以此認定「仍有合理懷疑」,並改以推計方式認定核課稅額。

3.準此,若納稅義務人想要主張關稅法第29條之實際交易價格,可能要備齊報關發票、買賣契約及匯款證明依供查驗,否則有遭推計課稅之風險......(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23期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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