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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抵押權與促參法之設定負擔禁止──澎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評釋

文章發表: 2022/09/23

桂祥晟

  • 全國律師聯合會編輯副主委
  • 法國巴黎第二大學法學碩士
  • 臺灣大學法學士

壹、前 言

承攬人抵押權屬於法定抵押權,在1999年民法債編修正前尚無疑義,但民法1999年債編修正之後,其定性則引起學者間廣泛之討論。這樣的問題不僅嚴重影響著私法上承攬人之報酬保障,同時牽動了政府大型公共工程BOT案之履約擔保機制。澎湖地方法院2022年7月12日宣判之11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即係處理此一實務上未曾注意但影響極為深遠的議題。

貳、案例事實

澎湖縣政府與A公司於2015年2月25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訂定「澎湖縣重光度假旅館興建營運移轉案」,簽訂開發經營契約及普通地上權設定契約,並約定澎湖縣政府將其所有之重光地區土地,設定地上權予A公司,由A公司於重光地區土地上興建度假旅館,詎料A公司因工程進度停擺,澎湖縣政府遂於2018年10月25日解除契約。

澎湖縣政府原擬依約取得A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營運資產),卻發現該等地上物已經遭B公司依據民法第513條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地上權及地上物均遭繼受B公司抵押權及債權之C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在案。澎湖縣政府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登記。

參、相關法規

一、促參法第51條第2項:「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二、民法第513條:「Ⅰ.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Ⅱ.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Ⅲ.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Ⅳ.第1項及第2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肆、本案爭點

一、承攬人抵押權登記係生效登記或者對抗登記?

二、承攬人抵押權係意定或法定抵押權?BOT案件中,依據民法第513條所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是否因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而無效?

三、何謂民法第513條之預為抵押權登記?

伍、判決摘要

一、修正前民法第513條之立法理由為:「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作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可知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有之工作物之法定抵押權,係以保護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其主要目的,修正後之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雖係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效主義,然仍不改其法定抵押權之立法目的。

二、況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案件,多由民間機構採分包形式由多家廠商承攬興建不動產工作物,換言之,民間機構因興建而取得之資產、設備,常由承攬關係而生,承攬廠商需為此挹注鉅額資金、人力等各項成本,承攬廠商為保護其工程款債權,向定作人即民間機構請求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實屬合理,倘依促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限制民間機構與承攬廠商間法定抵押權之設定負擔,剝奪承攬廠商對工程款債權之法定保障途徑,易降低廠商之承攬意願,不啻增加民間機構尋求施作廠商之困難度。

三、是以促參法第51條第2項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所謂「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應係指意定之法律行為,而不及於「法定負擔」。基此,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B公司對於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報酬額,與A公司間所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無須經澎湖縣政府同意,仍屬有效。

四、末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地上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原出資建築者即A公司,澎湖縣政府既非原出資起造人,其雖自A公司受讓系爭建物,亦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澎湖縣政府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並非可採,應予駁回.....(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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