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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進行盡職調查時所面臨疑似洗錢申報與否之探討

文章發表: 2022/10/05

姜長志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壹、案例事實與問題意識

甲會計師受A公司委託進行投資B公司前的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針對B公司的投資風險與投資價值進行評估。甲會計師為調查B公司財務面,遂向B公司的簽證會計師乙借閱該公司近年財報的查核底稿,並親赴B公司查核當年度財務與其他事項。然而,調查後發現,B公司的帳上有一筆重大異常的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其中最具爭議者,諸如財產目錄上列載添購大型研發設備卻無法現場查驗盤點、購置款均以現金支付,並由公司主管個人先行墊付後再以公司款回補、發票是由該設備的個別子零件之供應商開出、且這些零件商又多屬同一家公司等等。甲會計師旋向A公司報告此情,經A、B公司管理階層會談後,B公司解釋,這是為掩飾給付給其他客戶回扣,不得已而刻意製造出的假交易。試問:甲會計師在查核過程中發現B公司有上揭情事,且交易金額高達50萬元,又是以現金支付,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與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洗防辦法)向調查局申報?

上述案例是經改編的真實個案,其中所涉問題頗為複雜。本文將切割為三個子議題進行討論之後,再回答上述問題:首先,本案中B公司之上揭交易是否構成洗錢行為(罪)?如未構成,甲會計師是否即免除申報義務?反之,如構成,是否意味著甲會計師必有申報義務?

貳、本案中B公司負責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罪)?

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為洗防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洗錢態樣之一。而該條中所謂之「特定犯罪」則列舉於同法第3條。本案中,B公司負責人為了給付客戶回扣而虛設交易、虛列資產,並以現金輾轉、間接交付之方式,使公司資金不正當流出的行為,是否該當上揭法條中所指的「特定犯罪」,而有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洗錢行為?

關於給付回扣等私人商業賄賂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一般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殊背信罪(含非常規交易罪),司法實務向來持保守態度。主要是因為,給付回扣如能讓行賄公司獲取更高的利潤,自難認定行賄公司之負責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給付回扣客觀上對公司造成何種損害。因此,似乎難單以B公司負責人的賄賂行為,即認其屬於洗防法第3條任何一款之「特定犯罪」。

然而,縱使B公司負責人不該當背信罪,其在財報上虛列交易與重大資產且金額高達上億元之行為,亦可能另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財報編製不實罪,該條罪責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會落入洗防法第3條第1款「特定犯罪」之範疇,進而構成同法第2條之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問題是,證券交易法的財報不實罪之規範主體僅限公開發行公司的發行人,若本案B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則無適用餘地,負責人僅能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這些罪刑均非洗防法第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因此,若本案B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給付回扣、財報不實等行為恐怕無法論以洗錢罪。

參、交易如不構成洗錢行為(罪),甲會計師是否即可免除申報義務?

本來,一項交易中如無洗錢跡象或疑慮,會計師理論上應該沒有申報洗錢的義務。但須注意的是,會計師申報洗錢的法定義務是源自洗防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即「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調查局申報;……」,及會計師洗防辦法第13條之規定,即「會計師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調查局申報,……」。在上述兩項法律規範條文中均明定,會計師一旦發現有「疑似」犯第14、15條之罪之交易、「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的情形,依法就必須申報,而不待該交易是否經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為洗錢行為。

藉本案為例,有關虛列資產、不實交易之客觀事實,已被甲會計師發現後查核屬實,至於B公司所謂「為給付回扣而虛列交易」云云,則僅屬單方說法,如果B公司沒有進一步提出適切證據以佐其說,即不能排除B公司為掩飾、隱匿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假回扣、真掏空」之可能。所以在司法機關尚未調查前,雖無法確認上揭交易究竟會否構成洗錢行為(罪),但至少已足以判定屬「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會計師之申報義務即無從以將來未構成洗錢罪為由免除。(但這並非在指甲會計師在本案中必有申報義務,理由詳見後述「肆、」)

再者,會計師因未申報而受主管機關裁罰,將來司法調查後認定交易未構成洗錢行為時,會計師可否因此免予裁罰(或已受裁罰者可獲補償)?循上述脈絡,本文認為,不可以,會計師仍應受罰。因為法律課予會計師申報義務,就是為了建構起蜘蛛網,大範圍地初篩可能、疑似犯罪之交易。這也就是為什麼上述條文中要明定「疑似」二字的原因。法令要求的,不是會計師在「確信」為洗錢時始需申報,而是在「疑似」為洗錢時即應申報。則會計師受裁罰的原因既然是「違反疑似洗錢交易的申報義務」,自不因該交易事後被證明非屬洗錢行為而免責。至於會計師要如何認定該交易「疑似」洗錢?乍看之下,會計師對此容有諸多判斷餘地,且因個案不同,亦甚難以畫出統一標準。但實務上,很多交易個案根本經不起檢查,處處充滿疑似洗錢的痕跡( 本案即屬適例),會計師如仍未依法申報,將來受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究責時,就必須提出「認定沒有疑似洗錢疑慮」的堅實反證或理由,否則輕處以行政罰鍰,重則恐被認定為洗錢罪的幫助犯,不可不慎......(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7期:國際SPAC發展現況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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