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問題所在
家族信託(Family Trust)在歐美國家極為普遍,然並未有標準定義,大抵上係以家庭財富的管理、傳承與保護為主要目的,除可照護當代家族成員的生活外,亦可處理財富的跨代傳承,使家業得以平穩地進行轉移與傳承。一般家庭基於需求,固然能夠規劃家族信託,對於家族企業而言,更有落實之必要。
依信託法第2條之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從而在家族信託的規劃上,採取契約或遺囑方式均為可能。然不論是以契約(雙方行為)或遺囑(單獨行為)為之,委託人都在家族信託規劃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家族信託並非單一信託商品或服務的販售或提供,乃是多元商品與服務的綜合規劃。在規劃中必須考量的問題,首先在於委託人自身是否對於財富傳承已有布局?倘若沒有,應如何協助之?此其一;再者,布局之後是否能夠依循委託人之本意,遂行信託目的?倘若有出現變化的可能,是否能夠防免?此其二。除此之外,由於近年來失智比率陸續攀升,委託人如果出現需要監護之狀況,是否會因外力介入而影響原先之布局,導致損害信託之美意?
依據經濟部《2022年中小企業白皮書》所揭櫫,2021年臺灣全部企業總家數為1,613,281家,較2020年增加3.04%。中小企業有1,595,828家,占全體企業家數的98.92%,年增率為3.03%。中小企業中又有近七成為家族企業,加上大型企業,如何延續家族榮光,有效傳承家族財富,同時避免內部鬩牆導致全盤皆輸,都是委託人在設立家族信託時務必審慎的棋步。
貳、信託法制下之委託人地位
如所周知,無論以契約或遺囑之方式成立信託,委託人與受託人乃信託當事人,受託人對於委託人須盡信賴義務(fiduciary duty)。受託人的權利與義務見諸信託法第四章之規定,但信託法並未針對委託人設有專章加以規範。
雖然信託整體架構以受益人之保障為核心,但委託人扮演信託之啟動者,於自己成為受益人時為自益信託,也可指定他人為受益人而成立他益信託。在以契約方式所成立他益信託運作之際,委託人因具備契約當事人與指定人(例如在信託契約中指定信託監察人)之身分,從而在促成受益人最大保障的前提下,信託法也賦予委託人必要的權利與義務,並非任其在締約後便孑然脫離。窺究委託人之權利諸如:一、保留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之權利(信託法第3條);二、同意變更與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權利(信託法第15、16條);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之權利(信託法第23條);四、受託人違反信託法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之權利(信託法第35條第3項);五、同意受託人辭任或向法院聲請解任受託人之權利(信託法第36條第1、2項);六、指定、選任及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利(信託法第52條第1項、第57~59條);以及七、終止信託之權利(信託法第63、64條)等,均令委託人以信託當事人之身分繼續「守護」受益人。
然應注意者,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與遺囑自由原則,理論上信託關係之成立與內容,原則上得由信託當事人自由決定,因此在不侵害他人權益之前提下,委託人得於信託契約條款中自由約定,此可見諸信託法中類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信託行為所訂」或「信託行為訂定」等常見用語,亦明確彰顯信託制度之彈性與靈活。
相對於權利,委託人之義務主要基於其與受託人間的對價性,從而含括基於信託行為應將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義務(信託法第1條)、給付報酬之義務(信託法第38條第1項),以及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信託法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等......(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0期:迎接行政訴訟新制全新時代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