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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後,營業秘密能不能帶走?──評析事務所就營業秘密之契約管理及策略

文章發表: 2023/01/04

葉俊宏

  • 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臺中所執行長/合夥律師

壹、前 言

近年來,我國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層出不窮,日前才有報導安永會計事務所之關係企業的前經理,帶槍投靠競爭同業而被依營業秘密法起訴的事件。

然而,當事務所或公司對於不當攜出或使用營業秘密之人主張法律權利時,部分判決顯示結果不甚理想,主因多係事務所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不夠周全,最終導致無法透過訴訟遏止前述事件之發生,亦無法填補因而造成的損害。

因此,不論是對於科技公司,或者是會計師、記帳士事務所的經營上,如何建構有效的營業秘密管理制度,為內部人員建立正確的相關觀念,並落實完善保護策略均有極高的重要性。

是以,本文將透過解析營業秘密法規定,說明成立營業秘密之法律要件,並藉由法院判決剖析事務所常見的營業秘密之標的及其遭侵害之態樣,後於文末舉例說明如何透過「契約條款」作為預防事務所營業秘密不受侵害之策略。

貳、營業秘密要件概述

營業秘密,固然只要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後段所載之要件,即可獲得法律上的保護,但因我國營業秘密法歷經2013年修法後,侵害營業秘密之人不僅有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更須負擔刑事責任,從而據本文觀察,我國法院就營業秘密之認定標準亦有隨之趨向嚴格之情形。是以,並非所有公司或事務所之內部資料,都可以被法院認定屬於營業秘密,故本節將就營業秘密需符合之法律要件進行解析說明:

營業秘密法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一、秘密性

本要件區分為兩個層次,分別是以資訊所有人本身的主客觀行為是否有將該營業秘密所涉資訊視為「秘密」,以及該資訊本身是否具有相對的封閉性,二者均為肯定者,才符合秘密性要件。

二、經濟性

由於營業秘密法立法的初衷之一即是在確保合理之市場競爭秩序,所以本法亦要求該秘密資訊於現在或未來需具有經濟價值。而此要件所指的經濟價值,不以能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為必要;反之,若能為資訊所有人帶來競爭優勢者,包含試驗失敗的資訊具有可減少研發成本之利益,亦被認定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而有可能符合經濟性之要件。又依照我國法院判決之見解,無論資訊所有人有無實際使用該資訊,並不影響經濟性之認定。

三、合理保密措施

本要件要求資訊所有人除了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亦要展示出有保密的積極有效作為,雖無須做到滴水不漏的地步,但資訊所有人仍應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有效控管秘密資訊,始符合本款要件。實務上有許多秘密資訊因未落實合理保密措施,以致落入無法透過營業秘密法向侵害者主張權利或索賠之窘境,至於具體如何在契約管理上落實,文後將有更詳細之說明。

參、事務所常見之營業秘密標的及侵害態樣

由於事務所營業秘密資訊本身既具有經濟價值,但又存在著保密不易之特性,因此退夥之合夥人及離職員工,極有可能在高度經濟誘因之驅使下,違法帶走或使用該等營業秘密,進而影響原事務所或原公司之營運及商業利益。是以,下述即透過兩件事務所發生的侵害營業秘密法院案例,分別說明「營業秘密三要件之細部內涵」及「訂定侵害營業秘密之違約金條款」之重要性!

◎ 釋例一、離職員工攜出原任職之記帳士事務所之客戶名單

被告4人原為共○記帳士事務所(原告)之員工,入職時均簽有「規章暨員工守則」,嗣被告4人離職後,自行設立天○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項目。原告主張被告4人有攜出客戶名單,進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因此依前述「規章暨員工守則」第3條,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對此,法院認為,被告4人所攜出之客戶名單,其內容僅登載客戶名稱、聯絡方式等事項之紀錄,且多屬於公示資料,一般同業在行政機關的公開資訊網站等亦可得接觸或取得,因而認定前述資訊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因此判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案件評析

本件法院認為,若客戶名單屬於僅記載客戶名稱、地址、連絡方式等可於市場上輕易查知之資訊,則不具備秘密性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將同時不符合經濟性。反之,客戶名單要符合前述秘密性等要件者,依照最高法院見解,需包含「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並經「一定之整理、分析」,方有機會具備本法所要求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 釋例二、退夥人攜出原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等資料並自立門戶

本件上訴人(原告)為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上訴人(被告)則為前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而被上訴人於退夥後,未經同意即將「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帳冊憑證」等文件搬離上訴人之處所,因而遭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對此,法院認為,上訴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權利,自知悉至提告已逾2年,因此前述權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不得主張權利。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部分,法院認為,依照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證(六)字第31059號函釋 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規定,前述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之事務所所有,而被上訴人帶走查核工作底稿等行為雖有不當,但法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新臺幣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案件評析

本件法院雖因時效抗辯原因,而無實質審理遭攜出之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及帳冊憑證」是否屬於營業秘密,但法院認為會計事務所多會要求相關人員將其經辦簽證之底稿資料收回保管,並且會計師有義務就其內容為保密,因此似有認為前述資料亦有成為事務所營業秘密之標的 。另因上訴人就其合夥人間所簽署之合夥契約,似欠缺侵害營業秘密之違約金條款,因此在針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主張侵害營業秘密等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時,無法滿足法律上要求之因果關係舉證,最終導致敗訴之局面。

• 小 結

自上述實務判決案例可知,事務所常認具有經濟價值之客戶名單及查核工作底稿,於判斷是否滿足營業秘密法三要件時,需特別注意前述判決揭示之判斷標準。此外,除了事務所員工以外,合夥人亦為潛在侵害原事務所之營業秘密者,但事務所時常漏未透過「契約條款」與員工或合夥人針對營業秘密之權利歸屬、保管或侵害所負之違約賠償責任進行約定,進而造成自身營業秘密被侵害時,一旦受到被告抗辯事務所對於營業秘密未滿足保護要件,或是抗辯事務所主張的損害與侵害營業秘密間不具因果關係,均有可能導致原事務所因某一環節有所缺漏而使相關訴訟以敗訴告結......(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0期:迎接行政訴訟新制全新時代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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