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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判斷要素──以必要性之釋明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5/10/29

林冠亨

  •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林官誼

  •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壹、前 言

觀察公司法第245條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實務見解,法院對於「必要性」之審查,似可逐步類型化區分為「積極判斷要素」與「消極判斷要素」。關於積極判斷要素以及聲請股東曾任或為現任董事、監察人,是否影響其聲請資格之議題,筆者已撰文論析。本篇將著重於「消極判斷要素」之分析,以及討論選派檢查人事件與商業會計法之互動、釋明程度之舉證程度規範。

貳、選派檢查人之消極要素

一、司法實務上駁回選派檢查人聲請之判斷要素

(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內帳與同年度之外帳有重大差異,顯示相對人公司之帳冊與報表有造假,對股東權益有負面影響。聲請檢附之證據包括105年度內帳資產負債表、105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法院對於「必要性」之審查:

1.聲請檢附文件之真正性

「聲請人所稱內帳資產負債表,僅有第三人於會計欄位上蓋章,其他審核欄均為空白,既未據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其正確性顯屬可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內外帳情形,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釋明有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本件裁判揭示一項審查原則,也就是法院在判斷必要性時,會先判斷聲請人檢附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性(也就是該資料是否為偽造)。尤其內帳欠缺外部單位及公司內部具有財報編製權限者簽署之情形下,聲請人將負擔舉證證明此「內帳文件」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製作的舉證責任。

2.類似禁反言之法理適用

「聲請人於106年至109年均有出席股東常會,對於股東常會有關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等表冊,均予以承認,可見聲請人實已知悉相對人財務表冊內容予以承認,……對此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其對105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均未見過,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疑慮相對人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作為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本件裁判另一值得留意的地方在於,法院考量到聲請人既然曾經在股東會中同意相對人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承認議案,當時對於財務報表並沒有意見,那麼聲請人應不得在事後又主張相對人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有問題,頗有禁反言原則之意味。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都由其法定代理人所把持,財務狀況、股東持股比例不透明,董事長有挪用款項中飽私囊、掏空之疑慮。法院認定:「聲請人平常就代為保管相對人公司登記文件及印鑑章,依照公司經營常情,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不明瞭,即無理由。」由此可見,若相對人公司提出相關事證,說服法院認為聲請人對於公司財務文件應相當熟悉,例如聲請人曾保管過公司之對外用印等印鑑、討論資料等,則聲請人不得以對於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不知為由而選派檢查人。因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然要求「必要性」,某程度上為一種「資訊權」之制度。若聲請人對欲檢查之事項都已了解實際情形,法院又何須介入?已了解之資訊,何須再透過法院取得?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同業往來款項及暫付款項,有科目及流向不明之情形。相對人公司則說明:聲請人所稱之業務款項,為公司借款給同業之款項,且款項已於次年償還公司。該暫付款則是土地徵收補償款,須在隔年即2014年始可帳冊上登載盈餘分配,但因為各股東要求於102年度先予分配,因此相對人公司以暫付款科目登載入帳。法院考量相對人公司已就該同業往來及暫付款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並無科目及流向不明之情事,因此認定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提供102~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同業往來及同暫付款科目事項,並無必要性。自本則案例可見,當聲請人有對相對人公司帳務提出疑點,而相對人公司有提出相應之證據、合理之說明,讓法院難以懷疑公司之財務或交易可能有異常時,將難以符合必要性要件。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主張,比對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財報資料簡表內容與2019年之資產負債表,發現二者對於保留盈餘、股東權益之差額甚高,顯有金流不明之情事。法院對此認為,財報資料「簡表」是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合於稅法規定之憑證入帳後所產出之結果,而聲請人用以比較之2019年資產負債表,是公司會計人員依公司內部表單輸入系統後產生。二套會計系統製作會計報表之用途與設計顯然相同,所以即使報表金額有所差異,也是不同會計系統運作下所計算出之結果,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及理由不足以讓法院認為相對人公司之財報有「異常」。

聲請人另外主張,相對人公司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保留盈餘與股東權益之金額暴增;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又明顯銳減,有異常及金流不明之情事。對此,法院認為:

1.各年度保留盈餘與股東權益金額之異動是公司營運上相當常見的正常情形,並且聲請人比對之資料為2019年9月30日「暫結報表」與同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再以該簽證後之資產負債表與2020年3月31日之暫結報表加以比較。可是暫結報表是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文件,並非確定之財務報表,仍有調整變動之可能性。

2.企業經營績效幾乎不可能百分之百固定不變,每季營業成果有所增減,相當正常。另外,比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6~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未見有不連續之情事,所以無從僅以不同時點之盈虧結果,就認定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出現異常。

本則裁判對於聲請人所檢附,用以主張公司財務或資金流向有異常的證據,有相當具體的說明,為何法院會認為聲請人仍無法讓法院初步相信公司營運異常之情形,主要理由有二。第一,聲請人直接用不同用途、邏輯的財務資訊,來主張金流異常或財報不實,但兩者之間並不具備直接比較的基礎。例如,一個「報表」是尚未確定的暫時紀錄,另一個則是「經濟事實皆已發生且程序上也已經確定」之正式財報,二者之基準不同。第二,若聲請理由只是單純主張不同時間點的盈虧差異甚大,尚不足以直接推論公司營運或資金有異常狀況,因商業環境本來就充滿不確定性,若無證據或合理依據可證明這樣的差異並非「單純波動」,那麼對法院而言,聲請人對於所主張的「公司異常」沒有提出足夠的事由......(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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