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年度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季報須經會計師核閱,並均應公告、申報。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後公告申報之機制,強化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治理,並供投資大眾參考。
由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報需供投資大眾參考,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核閱後之財報如有不實,投資大眾得否對會計師求償?此議題因過往法律規定不明,加上會計師僅是提供其對該財報提出確信程度的服務,並使企業財報免於重大不實之表達而已,並不保證財報完全真實,加上會計師須仰賴抽查及函證等方式進行審計,但函證及抽查的過程,又充斥許多無法由會計師掌握的變因。準此,要求會計師需為大眾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過苛?實不無疑問。
證交法在2006年新增第20條之1,該條第3項第一次明定會計師對投資大眾的賠償責任。自該規定訂定後迄今已逾17年,實務上已累積了一些案例。有論者曾指出,我國實務歷來多採取較保護會計師之見解(不以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案件為限),但因投資大眾大多透過投保中心對會計師進行團體訴訟求償,求償金額動輒上千萬甚至數億元,任何案件成立,對於執業會計師而言仍是極高風險,是以仍有分析探究我國司法實務如何認定會計師責任之必要。
本文以下將略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先簡述我國目前法制就財報不實案件會計師應如何負責的立法模式;第二部分再針對這17年來法院的實際個案進行分析,說明會計師在進行財報的審閱、查核工作時,什麼樣的行為較容易被法院認定會計師應該為投資大眾的損失負責。
貳、財報不實案件之會計師責任係採「過失責任」而非「推定過失」之立法模式
在2006年1月11日增定證交法第20條之1的規定前,有關公開發行公司投資人對於因誤信財報內容所生損害得否向會計師求償之疑義,因會計師法的規範並不明確,而投資人似也不能依照原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規定,對無故意行為的會計師請求投資損失,加上投資損失又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此也無法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對無故意行為的會計師求償。然而當年國內外各公開發行公司財報舞弊案件頻傳,為健全公司治理、強化專業人士及公司經營者責任,民間對修正相關法令的呼聲頗高。而行政院於2005年7月13日提出證交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時,則建議對會計師採取「推定過失」之立法模式,如會計師遭投資人求償,應由會計師舉證已盡專業上注意義務,始得免責。
嗣證券交易法於2006年1月11日修正施行,增定第20條之1,第1、3項明定:「Ⅰ.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Ⅲ.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不採行政院草案之「推定過失」模式,而明定會計師就財報的簽證,僅在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的情形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屬「過失責任」之立法模式。
雖然「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的用語,與民法上討論專業人士過失責任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同,內涵似略有差異,惟我國實務判決對於上開二者的區別雖未見太多討論,惟對於「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有以認定過失責任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評價之,是以司法實務確實是以「過失責任」論斷會計師責任無疑......(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5期:壽險業資產重分類的衝擊與挑戰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