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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董事之選任方式

文章發表: 2024/12/18

郭大維

  • 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案 例】

X公司為一家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與批發的上市公司。今年適逢X公司董事改選,該公司大股東阿祥擬邀請擔任會計師的老邱擔任X公司的獨立董事,並提名其參與該公司之董事選舉。試問:現行法對於獨立董事選任之規定為何?


壹、前 言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得要求符合一定條件之公開發行公司強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依據本項之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進一步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非屬金融業之興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前開應設置獨立董事者,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同時,金管會於2020年公布的「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中,推動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櫃)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100億元及金融保險業之上市(櫃)公司,自2024年起(依董事屆期改選)設置獨立董事席次由現行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提升為三分之一。為持續推動強化獨立董事職能,金管會進一步於2023年3月所發布的「上市櫃公司永續發展行動方案(2023年)」中,推動2027年起全體上市(櫃)公司應依董事屆期完成獨立董事席次不得低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且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屆。因此,獨立董事在我國公司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

然而,獨立董事制度能否發揮其功能的重要關鍵之一,在於獨立董事之選任。本文將針對我國獨立董事之選任方式進行探討,並比較英美兩國以及韓國有關獨立董事選任之規定,以利讀者了解獨立董事之選任方式。

貳、我國現行獨立董事之選任方式

按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據本項之授權,金管會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獨立董事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取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又依經濟部之函釋,公司採候選人提名制之董事提名人數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事人數為準,公司如未於章程載明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及獨立董事設置人數,自無從依照生效章程選任獨立董事。又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於章程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於章程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一)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二)獨立董事名額○人;(三)獨立董事名額○人至○人。又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提名方式公告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時,其名額應予確定,不得仍依章程規定之「○人至○人」公告。

一、獨立董事之提名

在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方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提名股東或董事會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並檢附被提名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條之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

二、審 查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換言之,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針對提名股東提出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就有無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5項第1~4款之情事為形式認定。然倘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由董事會提出者,一方面不受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之限制;另一方面,受理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而董事會前已決議通過其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則毋庸再召開董事會審查。

值得注意者,為強化上市(櫃)公司董事會之獨立性,避免獨立董事任期過久,而淪為橡皮圖章,金管會於2020年發布的「公司治理3.0——永續發展藍圖」中,循序漸進推動上市(櫃)公司半數以上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得逾三屆。同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6項乃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列入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其已連續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任期達三屆者,公司應於公告前項審查結果時併同公告繼續提名其擔任獨立董事之理由,並於股東會選任時向股東說明前開理由。又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

三、選舉方式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7項之規定,獨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換言之,現行法對於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之選舉,係採取「合併選舉、分別計票」之方式,同時選出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只會與其他獨立董事候選人依個別所獲選舉權數高低進行排序,並計算獨立董事之當選名額,並不會與非獨立董事候選人一同排序。

又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亦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舉,係採取「累積投票制」。舉例而言,X股份有限公司設有5席董事,甲持有X公司股份1,000股,則甲擁有5,000個選舉權,其可將此5,000個選舉權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一制度之優點在於保護少數股東,使少數股東支持的人選亦有當選公司董事之機會;但其缺點在於可能導致董事會內部的對立,增加公司運作之困擾。

事實上,累積投票制雖提供給少數股東支持的人選,能當選公司董事的機會,但實際上少數股東支持的人選要當選,少數股東仍必須具備一定的實力以及適當的配票,方能達到最佳的席次分配。以2018年台新金董事選舉為例,當時寶佳集團已持有台新金近10%的股權,外界普遍預測,若台新金公司派將股權平均分配給7位候選人,則寶佳集團至少可取得1席董事。但由於寶佳集團在配票策略上,將其掌握的股權數量集中爭取獨立董事席次,並採取多席次的提名(共提名2席普通董事與1席獨立董事),再加上其配票策略被公司派識破,導致公司派取得全部董事席次。

另外,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獨立董事不得以公司法第27條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亦即法人除本身不得透過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擔任獨立董事外,亦不得經由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推舉代表人擔任獨立董事。

基本上,獨立董事之選舉方式係採取累積投票制,但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獨立董事則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之規定,惟仍須符合獨立董事資格條件之規定。

四、獨立董事之補選

證交法第14條之2第6項規定:「獨立董事因故解任,致人數不足第1項或章程規定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其中,所稱「最近一次股東會」,當獨立董事或董事因故解任之時點,已逾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訂定股東會日期及股東會議案內容之決議日,或章程訂有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已逾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提名受理期間及董事應選名額之決議日者,為前述董事會決議所召開股東會之下次股東會。

值得注意者,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之身分不能相互轉換,故獨立董事出缺時,不能以非獨立董事遞補......(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3期:以房養老相關資產配置與風險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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