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健保費列舉扣除規定(財政部108.01.02台財稅字第10704701530號令):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依該法規定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得由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扣除。
(二)廢止本部96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令: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
解析
放寬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在「同一申報戶」內,納稅義務人始得列舉扣除之規定。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若符合以被保險人眷屬身分投保者,無論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申報戶,其健保費均得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行政法人」之捐贈,得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限制(財政部107.06.20台財稅字第10700556910號令):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依行政法人法規定設立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之捐贈,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但書或第36條第1款規定,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或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限制。
解析
其立法意旨係該等捐贈直接挹注各級政府部門,具有彌補政府預算不足及發揮政府職能之功能,可增進社會整體公共利益。而依行政法人法規定設立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係代替中央或地方政府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所設立,並受中央或地方政府監督機關之監督以確保該公共事務之履行,個人或營利事業捐贈中央或地方行政法人,挹注其執行公共事務所需財源,與所得稅法鼓勵挹注政府以發揮職能之立法意旨相符,具有捐贈政府之相同效果。
三、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規定(財政部107.05.02台財稅字第10704567670號令):
納稅義務人「孫子女」之父母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子女之情事,而由納稅義務人扶養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其免稅額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5或之6規定,減除該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所稱「因故」,指被扶養孫子女之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解析
放寬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及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僅限「子女」之適用情況,若被扶養孫子女之父母有規定之不能扶養情事者,得由祖父母申報扣除之。
四、核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死亡或離境申報時,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計算規定(財政部107.03.20台財稅字第10604720580號令):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因死亡或離境,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1項本文或第2項本文規定辦理死亡或離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依同法第17條之1規定,分別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其於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時,其死亡或離境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亦應按該年度死亡前日數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
解析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每人每年基本生活費」計算,於年度中死亡或離境者,準用所得稅法關於「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依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金額之規定。
知識庫
-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長期照護者之醫藥費限以付與特定醫療院所始得列舉扣除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01號)。
- 黃俊杰、郭芳秀,納稅者生存保障與醫藥費之扣除。
- 王肇蘭、黃美祝、汪瑞芝、洪連盛、陳薇芸,由釋字第745號看各國薪資所得相關費用之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