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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最新公告函釋公司法令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勞務出資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勞務出資

文章發表: 2022/08/02

林麗琦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周翰萱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函令字號】

經濟部107年05月03日經商字第10700566800號函

【函令內容】

一、按公司法第356條之1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定有股份轉讓之限制。倘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未載明股份轉讓限制,自違反前揭規定,尚不得辦理登記。

二、次按同法第356條之3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如以勞務方式出資,其勞務履行期間為何,應由公司與該股東契約約定,股東有未依約定內容履行者,核屬契約之違約問題,倘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又勞務之履行期間未必為公司法第356條之1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如符合章程所定轉讓限制,縱該股東未完成履約,亦不得以其違約情事限制其轉讓股份。

三、至於所詢如股東之履約期滿,並符合章程轉讓限制而轉讓其股份,公司得否修章變更或刪除勞務抵充條文一節,因是項章程記載,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4項規定,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爰尚不得以章程修正方式刪除之,以保障交易安全。

【函令重要性】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以勞務方式出資,其與公司約定勞務履行與公司章程所定之股份轉讓限制係屬二事。如勞務出資股東已符合章程所定之股份轉讓條件,尚不得以其未完成勞務履行為由限制其股份轉讓。

【函令析要】

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勞務出資規定

我國公司法於2015年修正時,於股份有限公司章下增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賦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較大的企業自治空間,其中包含放寬對股東出資種類之限制。

依2015年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無限公司之股東以及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得以勞務方式出資,至於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以及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不得以勞務方式出資。2015年公司法修法增設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後,依專節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出資,除現金以外,另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惟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又同法第356條之12第2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股認購人出資,除準用上開規定得以現金、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以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至此,我國公司法已開放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提供勞務之方式出資取得公司股份,且依經濟部解釋,得以勞務出資之股東不限於自然人股東,若法人股東得提供確為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之勞務,亦得以勞務方式出資取得公司股份。

(一) 勞務出資比例上限

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2、3項規定,勞務出資抵充之股數應受到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之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此,經濟部曾以108年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訂定本條所稱之一定比例於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3,000萬元部分,股東以勞務出資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部分,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則不得超過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此外,上開勞務出資比例並不以一次發行完畢為限,於公司第二次發行股份時,股東仍得在經濟部公告之限制比例範圍內以勞務方式出資。

(二) 勞務出資程序

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擬以提供勞務之方式出資,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第4項規定,該勞務出資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依經濟部105年經商字第10502415080號函令釋示,此處所稱之「全體股東」應包含增(出)資前之現有股東及該次增(出)資股東。

關於全體股東對勞務出資之同意,依經濟部前開函令釋示,公司得以提出內容足以表達全體股東同意意思之會議紀錄代替全體股東同意書,以會議紀錄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此外,經濟部曾於同年作成經商字第10502404150號函表示依公司法第356條之3,只有公司章程須載明勞務出資之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尚無要求股東同意書應記載勞務之種類及期間。

至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勞務出資時,公司是否仍應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就抵充之數額踐行董事會決議程序,公司法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並無特別規定。對此疑義,經濟部於其網站指出,因勞務出資時出資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已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載明於章程,故公司無須再踐行董事會決議程序。

二、勞務出資之課稅

針對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勞務出資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時應如何課稅之疑問,財政部曾於2015年以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釋示,個人勞務出資之股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此時所得額的計算將視公司章程有無限制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而定。

若公司章程規定勞務出資取得之股份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則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若章程並無該等禁止轉讓期間之限制,則應以股東取得股權日為可處分日,以公司章程所載抵充之金額,計算股東之所得額。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5期:產險業踩雷──防疫保單亂象之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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