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令字號】
財政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
【函令內容】
營業人向法院等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進項稅額憑證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說明】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或同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時,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併同申報:
(一) 原始核發日期為2012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 繳款收據影本。
(三) 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廢止本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及105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5290號函。
三、修正本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66410 號令第 3 點規定如下:「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111年7月1日生效。
【函令析要】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 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二) 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三)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四) 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五) 營業稅法第23條:「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六) 營業稅法第33條第3款:「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復營業稅之稅額,並由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代為扣繳。」
(八) 施行細則第47條第4項:「前項營業稅額,應以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
(九) 施行細則第47條第5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就該稅款填發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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