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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尚包款設計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限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簡析

文章發表: 2022/06/10

賴文智

  •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所長

廖純誼

  •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流行時尚包款設計因為具較大量生產銷售需求,且產品拆解仿襲門檻不高,通常會建議設計師申請設計專利,當然,也不排除可能因為長期行銷而具有商標識別性而可取得立體商標之註冊。但若未申請設計專利或是設計專利已屆保護期間,又未取得立體商標,是否可能就該等設計透過著作權或公平交易法有關表徵的保護,排除他人仿襲,涉及到智慧財產權不同領域的交錯適用,也對流行時尚產業的智慧財產權管理有重大影響,因為並不是所有設計包款都可到達大量製造的門檻,也可能設計師沒有足夠經費申請專利,更不用說對其設計包款進行大規模的行銷而得註冊立體商標。如果不需要事前申請註冊就有機會獲得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自然對產業是非常大的激勵。

傳統上,時尚包款設計尋求著作權保護第一關面對的問題就是「實用物品」是否是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事實上,美術著作舉例中所提及的「美術工藝品」,很明顯具有實用物品的性質,但由前開用語加以觀察,顯然需要「額外」證明其「美術」價值;時尚包款設計若符合著名表徵的要件,亦得透過公平交易法排除他人侵害,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但「著名」二字就足以讓許多設計師卻步,不過,公平交易法還有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規範,通常進行訴訟時也不會忘了一併主張。從設計保護的角度,當然值得一試。但從反面觀察,未註冊的專利、商標某程度即是他人可以自由利用的範疇,如果設計師選擇不註冊(或無法註冊),而透過公平交易法主張競爭廠商的高度仿襲即屬不公平競爭行為,反而是對智慧財產權制度造成另一種傷害,畢竟,不公平競爭並沒有像專利權、著作財產權有法律保護期間的限制,屆滿後就成為公共財,甚至也不用像註冊商標須繳交年費以維持權利,難道積極註冊專利、商標反而不智,這也非常值得吾人深思。

本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一審)、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二審)民事判決,可說是直球面對上述智慧財產權領域交錯適用的問題,一審及二審法院的見解不同,可以讓 我們了解時尚包款外觀設計在未註冊專利或商標的情形下,透過著作權與公平交易法行使權利所面臨到的核心爭議。

貳、案例事實

甲公司及乙公司為經營奢華精品品牌之外國公司,發現丙公司所銷售之四款皮包商品(即A、B、C、D等四種包款)分別與甲公司包款1及乙公司包款2、3商品外觀相似,因此提起訴訟主張丙公司侵害其等包款美術著作的著作權、公平交易法的著名表徵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由於法院對於甲、乙公司之不同包款在著作權保護及丙公司銷售類似包款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之論理並未實質區分,為簡省文章篇幅,以下爭點整理即不另行區分不同包款之論述。

參、本案爭點

一、 包款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的美術著作?

二、 包款設計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著名商品外觀表徵?

三、 丙公司銷售近似包款之行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肆、評 析

一、 包款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所保護的美術著作?

(一) 原告見解

甲公司主張其「笑臉包」,造型方正簡潔,兼具復古與摩登,顯現獨特的簡潔、復古及呆萌等個性,以突顯的線條、形狀與色彩相互搭配的美術技巧,表現出思想感情而具有人類精神,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與獨特性,為美術工藝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乙公司則主張其包款設計靈感來自希臘神話潘朵拉盒子,並自比薩斜塔、羅馬競技場建築工法取材,使包款2具有不對稱優雅輪廓,顯現獨特之簡樸及不對稱手柄造型等個性;包款3設計靈感來自於希臘神話中女英雄Antigona,其瀰漫工業氣息的大號金屬拉鏈與提帶,及包身連接處的三角形皮革貼片,以幾何形包身搭配稜角分明的細節裝飾,融入大量軍事元素,將「時裝」及「軍裝」兩者對比美感完美詮釋,呈現出獨特簡潔、幾何等剛柔衝撞之對比個性,均為具有原創性的美術著作。

(二) 被告見解

被告除了主張彼此的包款並不近似、不具原創性等,並進一步主張原告主張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包款設計,並不是美術著作,而是該等包款之「設計圖原稿」,也就是屬於「圖形著作」。著作權法不保護將平面的圖形著作,製作為立體物的「實施行為」。原告的包款是為大量製作而設計,該等設計圖未曾公開發表或外流,被告未曾接觸,既然被告的包款立體的外觀與平面的設計圖顯不相同,並非單純地將圖形著作內容再現,而是製作為立體的包款商品,為實施行為,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三) 法院見解

一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及行政機關函釋,認為「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原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等之包款具有不同「美感」,且包款之整體造型、顏色、形象、布局,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不同創作者即使源於相同之表達理念,仍得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均具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設計之作品,故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進而認定被告包款與原告等之包款高度近似而有抄襲之情事。

二審法院在相同的最高法院及行政機關函釋前提下,則認為「商品之功能性形狀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亦即,所謂實用功能性,係指商品之設計能使產品有效發揮其功能或者確保商品功能而為之設計,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作為主要之創作目的。本案商品外觀設計具有實用功能,倘若得取得著作權,無異於獨占壟斷該實用功能,同業必須投入重大成本始能達到相同之功能,將產生不公平的現象,且該等外觀設計主要是為達成其實用功能所必要,並非滿足美感需求,未以美感為特徵,將美感作為創作思想或情感表達,表現美術技巧,即非美術著作。

(四) 本文見解

著作權是否應擴大保護「文創」產品,是既傳統又現代的著作權議題,法院對於擴大具有實用性的「文創」產品,或許考量到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過長(無論是自然人終身+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都遠較設計專利保護期間為12年長很 多),故採取較為保守的見解,一審法院顯然認為,實用性的設計並不能排除其具有美術技巧,二審則由包款外觀設計主要是實用設計而非強調美感,而認定其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

然而,所謂的「美感」、「美術技巧」難道真的不能在實用設計中展現出來嗎?每一設計固然能有其功能性(或者單純為增加美感的設計而不具功能性者),然而透過每一設計的搭配、縫合,完整呈現出一包款設計的美感,應該仍有作為美術著作受著作權保護之可能。利用牛皮(或其他材質)、拉鏈、鎖扣、鉚釘等素材所創出的空間感、形狀、外觀,使包包款式可以不斷出推陳出新,亦是展現美術技巧之方式。二審判決就現行的司法實務而言,固然不令人意外,但在一審已認定具有美感、美術技巧的呈現的情形,以實用功能設計作為切入點,否定包款外觀設計受美術著作保護的可能,說服力則有所不足。畢竟,著作權法並未排除實用功能設計仍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以電腦程式著作為例,是非常標準只注重「實用功能」的「著作」,圖形著作也是以實用功能為主,若二審法院基於公平競爭的立場,宜由個案包款設計之「原創性」(或創作性)論述......(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3期:家族傳承工具──股權信託與保險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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