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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容積移轉課稅(上)

文章發表: 2018/05/02

陳揚仁

  •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財政稅務系兼任助理教授

背景

根據經濟日報的報導,A公司在2013年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權益之後,再以1億多元銷售給第三人,A公司誤以為是銷售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免徵營業稅的土地,因此開立免稅的統一發票,並且申報免稅銷售額。經台北國稅局查獲,認定A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並且還短漏報應稅銷售額1億多元,除了要補徵營業稅額500多萬元之外,另外還需依營業稅法規定,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的罰鍰,或者按照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處1%的罰鍰,但其罰鍰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1,500元,也不得超過新台幣1.5萬元,兩者擇一從重處罰。

焦點短評

政府在民國62年修正「都市計畫法」第17條,其中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這造成絕大部分的公共設施用地在細部計畫擬定之後,就開始核發建築執照,而公共設施用地則保留,等待政府有經費之後再來徵收。

但是政府規畫的都市計畫區愈來愈多,公共設施保留地也伴隨著愈來愈多,並因為地價不斷的上漲,造成政府的取得成本也愈來愈高。政府在民國77年修正「都市計畫法」,將取得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的年限取消,但是這也對於這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的地主造成傷害,土地被政府劃定做為公共設施,其財產權不僅受限,也沒有得到相對應的補償。

內政部根據都市計畫法,在民國88年6月訂定並且發布「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其中第6條規定,「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1.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2. 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3.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並且政府在民國91年立法院增訂「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鼓勵建商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捐贈給政府,來換取容積的獎勵,希望藉此來解決政府因為財政困難,在缺乏財源來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之問題。

法律小常識

根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五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2. 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3. 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4. 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5. 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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