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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分割繼承取得共有物所涉家事法及房地合一稅相關爭議問題解析

文章發表: 2022/08/22

林家慶

  • 慶鴻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陳思愷

  • 慶鴻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

【案例事實】

未成年子女A(2014年生,現年8歲)之生母B於2015年間因A之生父C與第三者D外遇而離婚,A之監護權由法院准由B單獨行使,C則需共同負擔A之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A即與B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C則與D另於2021年1月間共同以1,400萬元購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下稱新店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共計約300萬元)共同居住(C、D未結婚),登記持分各二分之一,銀行房貸1,100萬元,然C、D嗣後均經診斷罹患癌症,C隨後於2021年4月過世,A即頓失生活費之一半來源,A於辦畢繼承C之該新店不動產各二分之一權利之繼承登記後,D即出面與B協議由B代理A共同處分該新店不動產,而B為使A之生活費用無虞(且依A之年齡及資力亦實無力負擔銀行房貸),即於2021年5月與D共同簽訂甲協議書約定共同委託仲介出售該新店不動產,嗣後不久,B又發現D於簽立甲協議書時所告知之有關A應分擔該新店不動產銀行房貸之金額及相關費用等事項均不實而不願履約,並以A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另行為A之利益委託律師向民事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該新店不動產,嗣於訴訟中經法官協調而於2021年6月下旬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乙分割共有物協議,雙方同意以不低於1,430萬元之價格自行或委託房仲業者出售該新店不動產,售價則於扣除售屋之相關必要費用後雙方各取得各二分之一之剩餘價金,稅負則依法各自負擔。

壹、相關法條說明

我國民法在未成年人之監護章節中,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其財產受到監護人之不當利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有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同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另為有效遏止炒房,避免房價於短期內因受人為操作而不正常上漲,現行所得稅法(2021年7月1日施行)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於2016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依同法第14條之4第1、3項規定,如為繼承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餘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則上即按持有年數所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15%。」而如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則為20%。另如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條件,包括:「(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此規定。」且按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者,則免稅,餘額超過400萬元部分,稅率則為10%。

貳、財政部相關函釋整理

一、財政部106年11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604686990號公告

主旨: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公告事項: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公告如下:……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受傷害,須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須交易其應有部分者。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二、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

主旨:公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公告事項:所得稅法第14條之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三、財政部10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

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者,應整體衡量其繼承取得房屋、土地之經濟實質,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部分,核屬其因繼承取得該房屋、土地所生之額外負擔。嗣個人交易該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或依同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該債務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參、本件爭點

一、未成年子女A之法定代理人B與D簽立甲協議書而不履行,D是否可逕以該甲協議書請求A履行契約?

二、A與D於2021年6月下旬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乙分割共有物協議,可否適用因其他非自願因素而出售新店不動產之規定?

三、A所負擔之銀行房貸餘額是否可得自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就法定代理人B代為出資清償之房貸本金及利息,是否亦可減除?......(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0期:房地合一稅非自願交易爭議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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