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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的碳權系統與市場風險

文章發表: 2024/09/16

呂冠輝

  • 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專職律師

壹、被歐盟推著前進的碳費與碳交易政策

氣候變遷是人類生存迫在眉睫的議題,歐盟在《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的背景下制定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的政策,並於2005年開始運行歐盟的排放交易體系(European Union Emission Trading Scheme, EU ETS)。隨後在多年的運作下,為了處理碳洩漏問題,於2021年啟動碳邊境調整機制(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 CBAM),針對輸入歐盟境內的特定種類產品收取碳邊境稅。若特定產品在輸出本國時未就碳排放收費,則輸入至歐盟境內以後,該產品將被要求購買對應的溫室氣體排放憑證。

現階段直到2026年以前,歐盟仍在過渡階段,僅課予此類產品的碳排放申報義務,2026年後將會啟動收費。然而以歐盟為重要出口對象的國家已開始緊鑼密鼓地制定相對應的政策,也有許多國家開始討論規劃自己的碳邊境稅,如英國、美國,而我國也不乏產業端要求制定臺版CBAM的聲浪,以求保護本國高排放產業,不致過度外移至環境管制較寬鬆的中國大陸或東南亞國家。在歐盟碳邊境稅的運行下,各國直接面臨「若本國不針對碳排放收費,等到特定產品進入歐盟,就會另外被收費」的情形。

我國在此背景下,於2023年初通過氣候變遷因應法的修正,不僅明定碳費、碳交易制度,也明定了2050年淨零排放的目標。隨後,行政院環保署在同年升格為環境部,新增氣候變遷署並下設碳費推動組,而環境部與證券交易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單位共同推動成立碳權交易所,是我國目前唯一可合法進行公開碳交易的平台。環境部並於同年公布碳權相關草案,其中較具重要性者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又於今(2024)年通過「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交易拍賣及移轉管理辦法」,並已預告與我國碳交易密不可分的碳費三子法:「碳費收費辦法」、「碳費徵收對象溫室氣體減量指定目標」及「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預計於年底前公告上路,並確定費率後,於明(2025)年開始實施碳費與碳交易制度。

貳、自願性碳市場與總量排放管制交易

首先必須釐清的是,我國的碳交易系統與歐盟運作中的碳交易系統之間具有根本性的差別,即自願性碳市場(voluntary market)與總量排放管制交易(cap and trade)的不同。總量排放管制交易體系,概念上是國家先設定整年的碳排放總量(碳預算)後,主管機關再分批將這些排放量拍賣出售給企業或自然人,一旦有任何單位需要排放溫室氣體,就必須在此有限的整體排放額度內交易。如此設計,可以更加有效地將國家當年度的排放量控制在額度內,同時正確反映出該國在達成減量目標的前提下,每噸碳排放的真實成本。但其結果就是,歐盟的每噸碳排放一度飆破新臺幣3,000元,近兩年才在積極發展再生能源後趨緩下降。

就我國而言,由於經濟發展向來是政治議程的重中之重,面對可能衝擊競逐跨國資本競爭力的經濟議題,氣候變遷議題的優先性顯得微不足道。因此我國選擇許多國家也採用的、對於經濟衝擊更可控也較小的碳稅費制度,透過以價制量的方式降低排放量。然而,既然我國在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目標下,已經明確採用排碳收費的手段,則碳交易系統存在的必要性為何?就此,需要另介紹我國附帶於碳費制度的自願性碳市場。

就結論而言,碳費制度透過「以價制量」作為減量管制的核心,確實沒有必要另外設置疊床架屋的自願性碳市場機制。從管制架構觀察,我國的自願減量額度僅是販售給具有減量義務的排放大戶,供其作為抵減碳費之用,因此並不能有效促進減排,達成推動國家整體減量的目的。相對於此,過去許多跨國的自願性碳市場,也大抵都是為了企業宣稱自願性碳中和之用,而歐盟官方也不曾承認自願性碳市場中的碳權。環境部為此多次澄清,未來我國碳權交易所平台上交易的碳權,將不能抵減CBAM的排放額度。

參、我國的碳費與碳交易架構

為了達成氣候變遷因應法第4條所定2050年淨零排放的目標、促使溫室氣體排放源履行其排放者責任,達成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精神,也為了應對歐盟和許多國家已經規劃中的碳邊境稅,我國在氣候變遷因應法納入碳費與碳交易等管制工具。但我國碳費與碳交易的制度規劃,相比單純的總量管制或是單純排放收費都更複雜得多。初步可以簡要理解為:年排放超過2.5萬噸的排放大戶將被徵收碳費(這些排放大戶即為受管制對象),未達門檻的對象免徵(即非受管制對象)。而這些非受管制對象可以透過人為或自然方式減少溫室氣體(如植樹、更換高效率設備、碳捕捉與封存技術等),以此申請取得自願減量專案的減量額度,並販售給排放大戶供其用於抵減將被徵收碳費的排放責任。

在開始說明自願減量專案的減量額度之前,必須先知道我國現行制度下共有四種碳權類型,讀者可以直接參考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第5條第1~4款臚列的四種碳權類型。本文謹以自願減量專案之減量額度與環評增量抵換之減量效益為主,擬不介紹未審查外加性,且新法已不再開放申請的先期專案與溫室氣體抵換專案。

一、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之減量額度

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的減量額度是國內泛稱的碳權、是碳權交易所的主要交易標的,也是本文的討論核心,目前制度上附隨於整個碳費政策的自願性碳市場架構。由於附隨於碳費政策而設計,未來難免面臨排放大戶的比價心態:「若繳納碳費比較便宜,就不用另外去碳權市場購買抵換額度」,因此政策上必須將碳費的定價抬升,我國的碳權市場才會相應有較良好的發展空間。否則操作完一套確證、申請註冊、監測、查證後,抵換額度的成本往往高於市場價格,恐造成市場對於生產抵換額度的卻步。

二、環評增量抵換之減量效益

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的增量抵換,過去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去(2023)年隨著氣候變遷因應法的修正,另訂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下稱增量抵換管理辦法)。修訂後的結構大致相同,都是針對園區興建或擴建、工廠設立、火力發電為主的開發行為進行規範,在開始營運後的10年內,每年需就其當年的排放量抵換10%。其抵換來源的規定是目前我國最為寬鬆者,增量抵換管理辦法第5條所定的四款,在環評增量抵換時皆可使用。

環評增量抵換減量效益的核發與先期專案類似,都是極為寬鬆的碳權類型,因為不審查外加性、程序極簡便的特性,甚至不能被認定為碳權,故有些單位即以「類碳權」稱之。值得一提的是,增量抵換管理辦法第5條第4款第6目規定:「執行本法第29條第1項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措施」,也可以被計算為減量效益。其概念是透過自主減量計畫達成指定目標取得優惠費率的排碳大戶,若有超額達標的情況,多減的排放量可以再申請類碳權多賣給環評抵減義務的業者。如此設計可見環境部已放棄以碳費課予排放者責任、引導減量的母法精神,而將整個碳費政策的核心轉移到「引導業者為了取得優惠費率而達成指定目標、自主減量計畫」,從而達成的減量效果......(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80期:碳定價時代來臨的挑戰與因應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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