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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廠商遵守美國出口管制條例之合規建議──以受管制客體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5/01/20

賈棕凱

  •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
  • 臺灣大學法律系學士

壹、前   言

自從中美貿易戰後,中國與美國之間的爭端從進出口貿易衍生至高科技軟體及技術的競爭,特別是作為軍民兩用產品的半導體、相關設備及零組件備受關注。臺灣廠商作為全球首要的電子零件製造及貿易商擁有在供應鏈中舉足輕重的地位,而受到美國的高度重視。然而,臺灣廠商曾經受到美國權威報刊指控未查核或不慎將軍事用設備銷售給俄羅斯之進口商,作為俄烏戰爭之使用。

筆者曾多次受邀參與臺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與貿易署辦理之內部會議時,聽聞臺灣廠商聲稱臺灣廠商在美國沒有設立任何分公司或子公司,就不受美國的法規管轄云云,甚至直接向貿易署的官員自認透過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或杜拜等第三地轉口貿易到受制裁國家的進口商。筆者深知此種三角貿易之商業模式已經行之有年,有其貿易實務的必要性,然而如此主張不僅在訴訟上是極糟糕的策略,且忽視美國出口管制法規對主體的限制,甚至不了解該法規對受管制的規範客體,造成了臺灣廠商的經營及合規風險。從前述情況可見不少臺灣科技及製造業公司對美國出口管制法規及合規的風險認識不足,故筆者將在第貳節說明為何要遵循美國出口管制法令,此將涉及公司的經營及合規面的議題;第參、肆節將說明美國出口法規的管制架構,並將重點著重於受管制的項目;第伍節則以美國商務部工業暨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提供的出口管制遵循計畫作為最基本的合規建議,各家公司得按照具體情況調整該計畫之內容。

貳、為何臺灣廠商應遵守美國的出口管制法規?

承前言所述,臺灣廠商經常主張其不受美國法規管轄,或是應由美國的經銷商處理美國出口管制的合規事務。然而,美國的出口管制法規不僅規範美國法人或自然人,亦同樣拘束美國境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例如,只要在美國以外生產之產品符合外國製造直接產品(Foreign-Direct Product Rules)之要件,則美國域外的公司亦應遵循其要件。此外,臺灣廠商應認知「倘最終使用者為受管制的主體,其仍執意透過第三地轉口到受制裁國家,極有可能受到BIS之裁罰」。

當廠商違反「出口管制改革法案」(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 ECRA)、「出口管制條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或命令之規定將招致嚴厲的民刑事或行政責任及取消出口特權。BIS將針對每次違法行為處以最高30萬美元或交易價值兩倍以下之罰鍰,刑事責任則係最高20年之有期徒刑以及最高100萬美元之刑事罰金和貨物沒收之處分。縱使有臺灣廠商認為罰金的金額不大,不過取消出口特權一事不僅僅是罰金而已,還會對該公司之供應鏈造成重大影響。當廠商未申請BIS之授權、違反BIS公布的命令或授權,而交付產品給實體清單(Entity List)之實體時,可能符合「參與一項拒絕交易命令(Denial Order)禁止之行為」、「違反拒絕交易命令」、「出口、再出口或移轉給禁止的最終使用(End Use)或最終使用者(End User)」等「通常禁止」(General Prohibition)情況。違反「通常禁止」情形之法律效果為:法人或自然人將無法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應適用EAR之產品交易及技術和軟體移轉。不僅公司或個人無法進出口美國產品、軟體和技術,甚而包含供應商或客戶在內的利害關係人也會紛紛拒絕與受制裁人交易以免違反「出口管制條例」。

舉例而言,IC設計產業需要取得上游電子設計自動化(Electronic design automation, EDA)供應商之計算機輔助設計(Computer Aided Design, CAD)軟體,以輔助設計工程師進行積體電路設計。惟全球前三大電子設計自動化供應商均為美國公司,且市占率高達七成。一旦有廠商違反美國出口管制相關法令,這些電子設計自動化供應商將遵循BIS之禁令拒絕與該廠商交易,因此可能導致該廠商無法取得CAD的軟體授權,其後果將導致設計工程師無輔助軟體使用之窘境,對企業的營運將造成無法挽回的影響。

參、美國出口法規的管制架構

經前述說明遵循美國出口管制法規之必要性後,本節將簡要說明此部法規之架構。出口管制架構除了ECRA、EAR或命令之外,亦涉及國防貿易管制局(The Directorate of Defense Trade Controls, DDTC)制定並實施的「國際武器貿易條例」(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 ITAR)。此部法規係為控制與軍事有關之貨物出口。「國際武器貿易條例」中涉及「美國軍品清單」(United States Munitions List, USML)中所列的國防項目和國防服務被排除在EAR的管轄範圍之外,因此本文不討論「國際武器貿易條例」之相關議題。

美國出口管制法規非常龐雜,筆者粗淺地將出口管制法規的要素歸類為四項,分別為:一、受管制的項目;二、受管制的主體;三、受管制的終端使用方式;四、受管制的目的地。受管制的項目係針對軍民兩用的產品、軟體及技術以商業管制清單(Commerce Control List, CCL)規範,並將所有受管制項目分為10大類,包含核能設施、電子零組件、計算機、通訊與航太等。若以產業別來區分,除了半導體、設備、軟體等涉及高科技領域的產品之外,仍包含機械製造、海底鑽油探勘、石油及煉油等為數眾多之產業,項目可謂包山包海。受管制的主體除了近年大量討論、涉及華為的實體清單之外,還有未證實清單(Unverified List)、軍事最終使用者(Military End User)等受管制的清單。受管制的終端使用方式係以限制軍事武器之發展為主要目的,例如,生物化學武器、核能設施或設備等。受管制的目的地,除了少數國家被單獨或視為一個群體進行規範之外,例如,俄羅斯或對美國國家安全造成嚴重風險的國家,其他國家則透過出口管制條例第744條之附件國家圖被分類成數種群體,以美國的國家利益、是否對美國的國家安全造成危害作為分類標準(Country Chart)。此外,EAR第738條有一份國家與受管制理由相對應的圖表,管制理由包含但不限於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不擴散核能(Nuclear Non-proliferation)、生化武器(Chemical & Biological Weapons)、導彈技術(Missile Technology)、區域穩定(Regional Stability)等,其目的為比對受管制的客體是否可以出口、再出口或移轉到相對應的國家。下一節將舉例說明......(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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