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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其他親屬,應以具法定扶養義務及扶養事實為要件

文章發表: 2023/03/21

燭光︱任職國稅局

許多申報扶養兄弟姊妹的小孩、父母之兄弟姊妹等(以下簡稱其他親屬)免稅額的納稅人,在被國稅局剔除補稅時總以其他親屬的父母(子女)所得不高、已檢附切結書、有資助生活費等理由聲明異議。然而,過去超過600件的行政訴訟案件,上述理由無一獲得法院採納,究竟扶養其他親屬的法定要件為何?本文以近年各級法院的判決加以說明。

法定要件1-具備法定扶養義務

大法官第415號解釋指出,所得稅免稅額的立法目的,是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換言之,盡法定扶養義務的納稅人才有所得稅法免稅額的適用,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對年邁之父母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時,縱使其他的家人提供經濟上的資助,在申報所得稅時仍不得申報該免稅額。

由於扶養親屬免稅額是反映民法上各項強制的扶養義務導致經濟上給付能力的移轉,故扶養義務得喪變更的要件,應循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直系血親間負擔扶養義務的程度與其他親屬顯有不同,在申報免稅額時自然不能藉由所得較高者申報扶養所得較低者的小孩(或父母),減少應負擔的租稅。

父母為子女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原則不得免除

民法第1115條對扶養順序有明文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為第1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同居之其他親屬僅為第5順位。

學理上,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縱使扶養義務人生活困難,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法院見解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當然且全面性,除非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外,不能免除對子女原有的扶養義務。因此,扶養義務不能任意轉換、讓渡,納稅義務人與該其他親屬的父母間不得逕以切結書即轉讓扶養義務。

所謂父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法院認為必須是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工作,或因體能、智能不足,而依其個人之財產不能維持其生活者,且應提出已盡力去向就業服務機構請求安排就業,而無法覓得職業之證明,以及個人財產不足維持生活確有接受他人扶養。至於失業,並非無謀生能力。

法定要件2-有扶養事實

「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為所得稅法規定申報免稅額的必要條件之一,許多納稅人誤認給予經濟上的資助就等於扶養,大法官第694號協同意見書認為,扶養係對於尚未成年而無法獨立生活之幼童、年邁需他人協助照料之長者或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至少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所需;對於生活費的資助,法院認屬家族成員之慈愛恩惠,並非法定義務之履行。

既然扶養必須對該等親屬「扶助照料」,自然會有415號解釋所稱的客觀同居一家的事實,並且還會留下各種照顧的痕跡,此等事證才是申報其他親屬應檢附的文件。

合法的行政處分方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過去或因課稅資料取得不易,查核其他親屬的稽徵成本高,使不少納稅人申報其他親屬多年,直到最近年度才被依法剔除補稅,使部分納稅人認為稽徵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法院判決指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然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因此,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對於申報無法定扶養義務或雖有扶養義務而無扶養事實的其他親屬免稅額,與立法目的不合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法院曾以「以私害公,縱情脫法」認屬脫法行為。從而,各地區國稅局亦要求稅務人員必須以身作則,若與規定不合者應自行剔除補稅;筆者的查核經驗,也確實未見納稅人口中的大官、企業家藉由申報其他親屬以減少租稅負擔。

簡言之,納稅人在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時,並非僅出具切結書即可,必須檢附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由納稅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及相關扶養事實,才能申報該等親屬之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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