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申報期過後,一位年長的阿姨對於未申報海外交易所得遭國稅局補稅加罰臨櫃聲明異議,阿姨認為,他投資的海外基金至今都還在賠錢,銀行發給他錢只是讓減少損失,不應該列為所得,並主張這些所得在申報的時候系統都沒有帶出來,並不能說他漏報。
海外所得並非稽徵機關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提供的範圍
按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規定,所得資料提供的常見項目包括:
1.由扣繳義務人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
2.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算之營利所得,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辦理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個人經營小規模營利事業。
3.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之執行業務所得。
4.個人自不具雇傭關係高爾夫球場分得知球童費。
除了上述能由稽徵機關掌握的課稅資料,納稅人在申報期間透過報稅系統就能下載之外,包括海外所得在內的其他不在參考清單提供範圍的所得,納稅人仍應主動申報。
海外投資交易屬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明定構成基本所得額的項目包括:
1.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 依港澳條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3. 95年1月1日以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
4. 95年1月1日以後各法律新增的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者
5. 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
6. 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
7. 選擇分開計算之股利及盈餘合計數
換言之,只要所得來源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者,都屬於海外所得的範圍,當該所得超過100萬元時,就必須列入基本所得稅額申報。對於投資非中華民國境內的金融資產,納稅義務人必須清楚區分所得的來源究竟是交易該金融資產所產生的財產交易所得,還是屬於盈餘分配(即與國內發放股利類似)的營利所得,只有財產交易所得才有盈虧互抵的適用,且國外的損失不能用來抵減國內的財產交易所得。
漏報海外所得仍應補稅加罰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因此,納稅義務人不能以申報時查調所得或系統下載時沒有海外所得,導致自己沒有申報而主張免責。事實上,各家銀行對於納稅人投資海外各項金融資產,無論是盈餘分配、金融資產交易、扣除手續費或管理費等,縱使金額再小,銀行都會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且相較於稽徵機關,納稅人對自己所得的多寡更是知之甚詳才是。
稽徵機關蒐集課稅資料與納稅人依法誠實申報本來就是兩件事,當稽徵機關經由課稅資料的蒐集與納稅人申報資料進行比對後發現有未申報、短報、漏報的情事,承辦人也只能依上述處理。
近期,筆者服務的單位將寄出此類案件的罰鍰繳款書,提醒納稅人不要再忘了申報海外所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