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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判斷原則簡析

文章發表: 2020/02/26

許兆慶

  • 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 美國杜克大學訪問學者
  • 台灣法學基金會董事兼爭端解決研究中心主任
  • 中正大學法學博士、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LL.M.

壹、前言

商業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源自判例法,並於美國德拉瓦州發揚光大,論者間倡議已久,台灣晚進司法實務在民刑事案件中已多所援引適用,其功能可謂公司董事或決策者之保護傘,並鼓勵董事勇於任事,以其專業判斷經營公司,避免法院以事後諸葛、成敗論英雄之角度,檢視董事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

貳、商業判斷原則之沿革

企業日常營運本即無法置風險於身外,追求成長更往往意味著招攬更大的風險,然而,美國基於企業經營者勇於任事可促進社會整體繁榮之政策理念,遂有商業判斷原則之發展,鼓勵企業經營者承擔風險。司法實務上,法院不願事後審究董事之經營決策,可追溯至270餘年前英國法院之判決,而美國法上的發展則約始於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在1829年之Percy v. Millaudon案判決之見解,其後,羅德島最高法院在1850、1853年於Hodges v. New England Screw Co.案亦有所闡述。該等早期判決雖用語不十分精確,但已有現代商業判斷原則之雛型;此後,商業判斷原則在美國持續發展並普及化,尤其在德拉瓦州的發揚光大。觀其發展沿革,絕非某個法院靈機一動,其他法院盲目抄襲的結果,而係對美國企業行為乃至經濟型態有其政策性之考量,諸如:鼓勵承擔風險有利於發展經濟及創造財富、股東可藉由投資組合分散風險、法院干預經營判斷之錯誤可能性過高及管理者承擔之風險過大等。

參、商業判斷原則之內涵與要件

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要件有五:一、為一項經營決策(a business decision);二、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及須獨立自主(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三、合理適當注意(due care);四、誠信(或稱善意)(good faith);五、無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商業判斷原則推定上開五項要件均具備,如此推定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事後論斷。亦即,商業判斷原則係一「推定」,推定進行商業決定時,公司董事係基於資訊充足之基礎,出於善意,並確信該決定將帶給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其作為一程序指標,此原則之前提假設使原告負擔初步的訴訟上舉證責任;一旦此一推定遭原告舉證推翻,舉證責任將轉至董事,其有義務證明系爭決定對原告而言乃完全公平。縱使原告舉證推翻前開推定後,其直接效果僅是董事(或董事會)不受到該原則的保護,但並非直接認定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不排除法院認定,該董事(或董事會)的決策或行為是符合公平性的,因而仍然不負賠償責任。......(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26期:財政紀律知多少?智財權閒置變現與金融科技專利現況之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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