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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地主與出資者在信託架構下合作建屋出售之課稅爭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18/12/28

封昌宏

  • 國立成功大學法學博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壹、前言

信託是財產管理的制度,其法律關係是委託人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並將財產的管理處分權授予受託人,受託人再將管理信託財產的利益,依信託契約的約定移轉給受益人。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可以是委託人(自益信託),也可以是委託人以外的人(他益信託)。

在信託課稅的法制,國際間向來有導管理論與實體理論的差異,信託導管理論下信託財產的所得,不視為一獨立的所得課稅,而是直接導到受益人的所得課稅;相對的,信託實體理論將信託財產的所得,擬制為一獨立的所得課稅,分配給受益人時,再計入受益人的所得課稅。我國的信託課稅係採導管理論,不直接對信託所發生的所得課稅,而是將所得計入受益人的所得課稅。

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因所得的類別不同,會影響到所得稅之稅負,例如,不適用房地合一課稅的土地交易所得屬免稅所得,但若屬借名登記出售權利的所得,則不符免稅的規定。惟在受託人出售土地時,該如何認定所得的類別?是單純以受託人出售信託財產時的所得性質判斷,還是要考量委託人交付信託財產時的法律關係,或者還有其他更重要的考量因素,即為本案的爭議點,本文將從學理及實務面來探討本案的判決。

貳、案例事實

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61,500,145元〔包含馥○○星建案40,651,268元及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合作新竹車站特定區新竹縣○○市○○段○○○號商業區開發投資案(下稱高鐵合作案)所得20,848,877元〕。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0,229,908元(其中高鐵合作案收入全數歸入其他收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本案爭點

有關高鐵合作案收入的部分:訴外人A公司占股80%、上訴人占股20%組成企業聯盟,並由A公司代表企業聯盟與高鐵局簽立聯合開發契約,並與B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簽立信託契約,由B公司擔任受託人。B公司依信託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委託人高鐵局、企業聯盟代表人A公司及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均為受益人(信託架構如【圖一】)。嗣後上訴人與A公司於高鐵合作案中分配取得22筆房地,A公司將分得22戶房地負責出售,扣除所有成本費用後,將銷售利得之20%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認該銷售利得屬出售土地的所得,惟被上訴人認定該所得非屬免稅所得,轉列為其他收入,補徵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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