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之定義範圍係連結到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等法規;而針對公司法有關事實上董事(de facto directors)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s)之規範,我國立法方向是使其與法律上董事負相同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然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法歷程,係先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後於2018年修法時再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即造成股份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於2018年修法前究竟是否受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之疑慮,實值探討。
貳、案例事實
本案涉及被告甲於A公司向B公司購買舊面板時,除B公司出售舊面板予A公司之實際交易價格外,尚加計5%之仲介費用,並為便利該公司請款,被告涉嫌以B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該部分於一審判決未論述而直接記載為實質負責人;二審判決係記載被告承認其為B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指示不知情之乙,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除實際交易價格外,另加計約5%金額,期間分別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間之B公司統一發票共13紙,交付予A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參、本案爭點
於被告為只是B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提下,是否與商業會計法法第71條第1款犯罪主體要件相符?
肆、評析
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尚有涉及發票金額是否為實際貨款金額?B公司有無構成虛開發票?該部分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本案事實審理時多有說法前後不一之情形,也成為本案一審及二審法院就被告有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之結果認定前後歧異原因之一;然本案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因,係針對二審法院所認定之行為主體要件,即行為時被告是否屬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抑或係具有「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乙節作為發回理由,以下針對爭點所述內容加以分析:
一、法院見解
本案就被告甲是否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乙事,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起訴書僅直接記載其為實質負責人;而於一審及二審審理程序,被告被告甲就其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乙事亦未有爭執。然最高法院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範圍,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認之,則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有適用,是以原判決並未說明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該條犯罪之主體要件,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2期: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法的刑事責任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