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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負責人與會計人員(3)

文章發表: 2018/01/19

負責人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4條: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大陸會計法
  • 第4條: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 第50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差異分析
  • 台灣和大陸同樣對負責人下定義。大陸更明確規範負責人的責任,必須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依本文的見解,負責人的定義本該回歸各法律的規定,毋須在本法中規定,反而負責人該負有何種義務才是重點,故大陸的規定值得台灣參考。

會計人員的設置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5條第1項: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 第5條第5項: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大陸會計法
  • 第36條: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仲介機構代理記賬。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式、職責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
差異分析
  • 在會計人員的設置,台灣僅規定商應設置會計人員處理會計事務,至於該如何設置,並未規定。大陸明確規範,各單位原則上應設置會計機構,並設置會計人員及會計主管,但也例外規定不具備設置條件者(應該是指規模較小的單位),可以不設會計機構,但應委託核准設立的記帳單位機構,代為處理會計事務。
  • 台灣地區實務上也是和大陸一樣,規模比較大的商業,會設有會計部門設有專職的會計人員及會計主管,規模較小的則是委託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但法律上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並未規範那一種商業才可不設專職的會計人員,得委由具法定資格者代為處理,以致在實務上有些年營業額達到數億元的商業,竟然也没有專任的會計人員,仍委由記帳士或記帳報稅代理人,代為處理會計事務,顯然並不適當。
  • 大陸強制國有或規模較大的單位,應設制總會計師,其任免的資格及職責權限,是由國務院規定,似乎是國家對這類單位的一種監督的方式。

會計人員的任免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5條第2項: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 第5條第3項: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大陸會計法
  • 第37條: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 第38條: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本法所稱會計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 第40條: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的有關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差異分析
  • 台灣規定主辦會計人員的任免程序,原則上是尊重公司的治理,由股東會或董事會多數的同意即可任用主辦會計,故未對主辦會計人員的資格做限制。至於一般會計人員,則無任免的程序規定,當然更没有資格的限制了。
  • 大陸似乎認定會計人員的任用,涉及公眾的利益,故設了很多的資格限制,在消極資格方面:包括出納人員不得擔任會計(台灣實務上也是如此,只是法律没規定),以及曾經有製作不實會計報告,被追究刑事責任者,不得擔任會計人員等。在積極資格方面,則要求會計人員必須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的專業能力;會計主管人員還必須具備會計師的資格,以及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的經歷。
  • 依本文的見解,會計工作具有高度的專業性,故應設有積極的資格,而不是只要商業同意就可任用,或許台灣當初立法時考量,没有那麼多的會計人才,故未強制的規定,但在今日教育普及證照制度取得並不困難的今日,似乎也應設一定的條件,才能管控會計資訊的品質。另對於限制曾經有提供不實會計資訊經判決有罪者,擔任會計人員,也屬合理的限制,故大陸的消積及積極資格值得參考。

會計人員的職責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5條第4項: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大陸會計法
  • 第5條: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
  • 第41條: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差異分析
  • 台灣僅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大陸除了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進行會計核算及監督外。更明白的指出,有權指揮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的人,不能授意、指使或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的會計帳簿憑證,提供不實的財務報表;更不能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因抵制違法指揮的行為進行打擊或報復。由此可見,大陸對會計人員的保障更高於台灣,讓會計人員能更專業且獨立的處理會計事務,可拒絕他人的不當指揮。
  • 當會計人員離職或職務異動時,台灣規定應於五日內辦理交接,大陸同樣規定要辦理交接手續,但並未規定在多少日內辦理交接手續,依本文的見解,台灣規定5日缺乏彈性,因為若所承辦的業務極為複雜,很可能無法在5日內完成交接。但若不規定時間,又可能造成離職者一再的拖延,以致造成新接任者無法接續處理業務,依本文的見解,訂定交接的日期有其必要性,但應規定若經負責人的同意,可以展延5日,並不以一次為限,以保留適當的彈性。
  • 大陸對於會計人員的交接,有監交人員,台灣商業會計法無此規定,但台灣會計法第114條第1項有類似的規定,依本文的見解,會計人員職務異動而交接業務時,應有人監交,才能落實業務的交換,故大陸或台灣會計法相關規定,值得台灣商業會計法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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