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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的編製(8)

文章發表: 2018/01/24

財務報表的內容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28條: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 第56條: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 第62條: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
大陸會計法
  • 第20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制,並符合本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關於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提供物件和提供期限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其編制依據應當一致。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注和財務情況說明書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當隨同財務會計報告一併提供。
差異分析
  • 台灣在法律條文中規定了財務報表(大陸稱財務會計報告)的種類,大陸則強調財務報表的真實性,必須以經審核過的會計帳簿記錄和有關資料編製,並應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的編制要求、提供對相和提供期間的規定。 台灣與大陸的均規定財務報表的範圍,除了各項報表外,還包括附註。
  • 在會計處理原則的處理採用,台灣及大陸均規定前後年度必須具有一致性。
  • 在對於不同使用者提供資訊方面,台灣規定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作帳外調整,但不能影響帳面紀錄,大陸則要求編制的依應當一致,其原理也也是相同,就是不能因使用者不同,採用不同的會計處理原則。
  • 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若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簽證者,在申報時應併同會計師簽證報告一併提出,台灣與大陸的規定也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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