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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違反規定的處罰(10)

文章發表: 2018/01/27

刑事責任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第73條: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大陸會計法
  • 第43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44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45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46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47條: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責任。
差異分析
  • 台灣的商業會計法對於以「故意」行為造成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不實結果者,直接在法律條文中規定刑度(徒刑、拘役、罰金),在台灣學理上稱為附屬刑法。惟追究刑責者,限於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若非上述人員但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處刑罰的行為,並不能依商業會計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若涉及犯罪行為應回歸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例如非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故意將會計帳簿、憑證毀損,不能依商業會計法處罰,僅能依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處罰,以致相同行為所處的刑度可能不同。
  • 大陸則未在會計法中直接規定違反規定的刑事責任,僅是規定那些行為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至於刑度如何?並未規定,應是回歸刑法相關的規定。且大陸並未限定那些人應追究刑事責任,故要構成所規定行為要件者,一律追究相同的刑事責任,不論是否為負責人或會計人員。
  • 大陸為保障會計人員的獨立性,當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給予降職、撤職、調職、解聘或開除等方式報復者,是構成刑事責任,讓負責人不敢違法指揮會計人員。
  • 大陸較特別的是,對於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若有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循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非屬造成會計資訊不實的行為,若涉及犯罪也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賦予監督管理人員,較重的責任,以發揮監督的效果。
  • 台灣特別對於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構成犯罪的行為,因行為的特徵與人工會計處理略有不同(例如人工處理是「記入」電子方式處理是「輸入」)為特別的規定,主要的目的乃是為了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以免行為人主張不符合構成要件,規避刑事責任。
  • 台灣另對於犯罪行為人,在行為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台灣的會計人員為了保住工作,有時難免要接受負責人或經理人的不當指揮,故給予對於不當指揮曾表示反對意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空間。

違法執業的責任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74條: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查獲後三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75條: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大陸會計法
  • 第42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差異分析
  • 台灣對於違法執行者追究刑事責任,僅限於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的兼任會計人員,因為對於專任會計人員,台灣並無資格的限制。大陸則不論專任或兼任會計人員,都有資格的限制,故只要不具資格者擔任會計人員,都屬違法的行為。
  • 台灣對違法執業者,是直接處以刑罰。大陸則是以處行政罰為原則,追究刑事責任,應屬例外的情形。
  • 台灣對於違法執業者,若構成本法所規定的刑事責任者,不因其不具資格而不受拘束,仍然依本法相關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76條: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
  • 第77條:商業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78條: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製報表。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利害關係人查閱。
  • 第79條: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三、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簽名或蓋章。四、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簽名或蓋章。五、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請承認。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
大陸會計法
  • 第42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二)私設會計帳簿的;(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 第43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 第44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 第45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 第46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
差異分析
  • 大陸對於應予處罰的行為,原則上是處以刑事罰,當不構成刑事罰時,才處以行政罰,該項處罰原則,類似台灣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 台灣商業會計法處刑罰與處行政罰行為,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處行政罰的行為,原則上包括故意過失的行為,但若同時也構成應處刑事罰的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先追究其刑事責任,若不涉及刑事責任,再處以行政罰。
  • 大陸會計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對私設帳簿的行為加以處罰,這部分值得台灣參考,因為台灣還有很多商業,設有所謂的內帳,僅供內部特定人使用,不讓其他人知悉,以致產生逃漏稅或侵害其少數股東的情事,然而台灣的商業會計法並未禁止私設帳簿的行為,故可參考大陸的規定,對於私設帳簿的行為加以處罰。
  • 大陸會計法第42條第1項第6款對不同使用者提供不同的財務報表加以處罰,甚至可追究其刑事責任,這部分也值得台灣參考,因為在台灣仍有很多商業設二套帳,甚至三套帳,一套給資本主看,一套給國稅局看,一套給金融機構看,其中最忠實表達經營狀況的,是給資本主看的那一套,其餘二套均不能表達其真的的經營狀況,這種情形被查獲,僅能就其是否構成逃漏稅,或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追究其應負的責任,對於向不同的使用者提供不一致帳簿的行為並未予以處罰。然而,多套帳是逃漏稅或者超額貸款的重要原因,為避免商業逃漏稅或超額貸款,應杜絕商業設多套帳的行為,故應對於此種行為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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