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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7)

文章發表: 2018/01/23

真實原則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33條: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大陸會計法
  • 第9條: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製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任何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
  • 第13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 第26條:公司、企業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隨意改變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二)虛列或者隱瞞收入,推遲或者提前確認收入;(三)意改變費用、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虛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費用、成本;(四)隨意調整利潤的計算、分配方法,編造虛假利潤或者隱瞞利潤;(五)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行為。
差異分析
  • 真實原則是提供會計資訊最重要的原則,因為若以不實的憑證資料製作會計帳簿,所編製報表提供的會計資訊即非真實,容易讓會計資訊的使用者做出錯誤的判斷,故不論台灣及大陸都強調不得以不實的會計事項,製作會計憑證或在會計帳簿作任何的記錄。
  • 大陸更強調不能以不實的事項編製財務報表,以及不得偽造及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不得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台雖然沒有相同的規定,但在法律上也該做同樣的解讀,因為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即屬於不實的會計憑證,以不實的會計憑證入帳,必然導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的結果,故縱使沒有在法律條文中規定,仍然可以從法律的邏輯中,推導出相同的結論。
  • 對於公司及企業,大陸更特別列舉出不得有的行為,其所列舉的行為均屬違反真實原則的行為,不須列舉也可由其他條文推導出相同的結論,以列舉的方式或許是讓人更容易理解,公司及企業可能以那些不合法的行為製作會計帳簿,提供不實的會計資訊。

會計憑證的入帳時限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34條: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大陸會計法
差異分析
  • 台灣的規定是為了遷就實務的運作,因為台灣很大一部分的中小企業沒有專任的會計人員,委託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者,處理會計事務,這些代理人基於成本的考量,不可能每日向商業收取憑證入帳,都是等每二年月申報營業稅時,將所開立或取得的憑證交給這些代理人,入帳申報營業稅,故規定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帳簿、憑證及財務報表的簽章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35條: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大陸會計法
  • 第21條: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須由總計師簽名並蓋章。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報告真實、完整。
差異分析
  • 為了讓會計人員及監督管理會計人員的人,對會計人員編製的財務報表負責,故要求上述人員應在相關的書表上簽名,以示對所提供的會計資訊負責。這部分台灣與大陸有極重大的差異,在台灣是要求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在「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上簽名「或」蓋章;大陸則是要求負責人及會計主管人員簽名「並」蓋章,若設有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須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
  • 在人的部分台灣將經理人納入簽章的範圍,故經理人也應對提供的會計資訊負責,大陸僅要求負責人及會計主管簽章,並未要求經理人簽章。為何有此差異,因為台灣要求簽章的是會計憑證及帳簿,經理人也必須對會計憑證及帳簿的真實性負責,因會計憑證的真實性及帳簿是否依規定登錄,不一定要具備很專業的會計專業;相對的大陸是在財務會計報告上簽名,因財務報告的編製具有極高度的專業性,經理人未必具有會計的專業知識,故僅未要求經理人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以示負責。至於負責人是會計資訊的最終負責人,不論是否具有會計的專業知識都應為所提供的會計資訊負責。

會計憑證的製作及保存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36條: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 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大陸會計法
  • 第14條第6項:記帳憑證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編制。
  • 第23條:各單位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和銷毀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差異分析
  • 在會計憑證的製作,台灣在法律條文詳細規定會計憑證的製作及保存程式,大陸僅規定記帳憑證應根據審核過的原始憑證編製,以及應建立檔案妥善保存。在保存期限方面,台灣在法律中明確規定憑證應保存五年,帳簿應保存十年,大陸則是授權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憑證之留存及更正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37條: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大陸會計法
  • 第14條第4-5項:原始憑證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出具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應當由出具單位重開,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差異分析
  • 台灣詳細規定憑證的留存作業,以確保憑證的真實性,並規定書寫錯誤或作廢的處理方式,以利於事後的審查。
  • 大陸規定原始憑證不能塗改,若記載錯誤,應由原出具單位重新給予或更正,若是更正,必須由發出具單位在更正處加蓋印章。
  • 台灣與大陸規定的文字及作業方式雖然不相同,但法律效果相似,都是在確保憑證的真實性,會計人員或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任意的修改憑證的內容。

會計憑證滅失的責任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39條: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 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 第76條: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大陸會計法
  • 第44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差異分析
  • 對於故意隱匿或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及報表等,台灣及大陸均以刑事責任追究,台灣所追究的對像是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大陸未規定追究的對相是誰,以法律的邏輯而言,追究者乃隱匿或毀損憑證的「行為人」,就此部分而言,大陸的規定較符合法理,因為隱匿或毀損憑證、帳簿及報表等的人,未必是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若行為人是這些人以外的人該如何處罰?在法律適用上即產生疑義,在台灣或許可以追究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但因兩者所保護的法意有所有同,刑度也有差異,並非妥適,大陸的規定,顯較台灣的有彈性值得參考。
  • 另台灣對於故意隱匿或毀損會計憑證、帳簿及報表的行為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除了追究刑事責任外,若對於商業遭受損害時還須負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相對的若係過失造成者,不追究刑事責任,但追究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
  • 大陸則對未構成刑事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處以罰款,並對國家工作人員以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若屬會計人員的行為,還規定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 由於大陸的規定,除了追究刑事或行政責任外,還有剝奪會計人員工作權的效力,故對於會計人員所賦予的責任顯然高於台灣,讓會計人員必須更注意的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報表,以免會計資訊因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滅失,以致無法提供,至於否過度限制人民的工作權,應該以憲法上比例原則來檢驗。

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事務

台灣商業會計法
  • 第40條:商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大陸會計法
  • 第15條第3項:使用電子電腦進行會計核算的,其會計帳簿的登記、更正,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差異分析
  • 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事務,乃當代的趨勢,因為會計業務,有很多屬大量性重複性的工作,若以人工處理不但耗費人力,且容易有人為的疏失。但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事務,必須確認所使用的會計軟體,其程式的設計,是否符合商業會計法的規定,故主管機關依法律的授權,訂定「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辦法」,以確保電子計算處理的會計資訊,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規範,大陸則是直接要求以電子計算機處理的會計資訊,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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