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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必要性」要件之解釋──評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文章發表: 2022/07/29

李汝民

  • 執業律師

壹、前 言

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乃我國公司法明文賦予股東監督公司經營決策之途徑。就臺灣上市公司普遍股權分散程度而言,絕大多數股東持股比例不大,縱使股東可以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仍侷限於董事會通過之議案,對於公司經營決策很難發揮實質的監督力量,此對於股東權益之保護,顯屬不利,尤其是公司經營已經明顯發生人謀不臧疑慮時,如果股東僅能在含淚吞下(承擔股價下跌結果)或斷尾求生(毅然出清持股)兩者之間選擇,對於資本市場的健全發展,顯然並非樂見之事。

就此,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節「會計」即設置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制度。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條文在2018年時兩大修正重點為:一、聲請人股東之要求持股期間由1年縮短為6個月,持股比例由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降低為1%;及二、擴大得聲請檢查之客體範圍,從修正前僅包括「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變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要之,此次修正內容,在在反映了:「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之修法要旨。

貳、聲請選派檢查人「選派必要性」要件

法條既謂聲請人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法院審查時即須檢視所謂的「選派必要性」於個案中是否存在,以及聲請人就此舉證是否充分。根據前揭修法理由,可推論「選派必要性」此要件之解釋,應係「強化公司治理」大前提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能否使法院產生需要「保護投資人」、「蒐集不法證據」、「蒐集利益輸送交易證據」或者類似目的之心證。

然而,正由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係股東可藉此蒐集可能存在(但不確定是否存在)之公司不法證據,一般情形下,提出聲請時聲請人自不可能已經有具體直接的違法證據(例如董事進行利益輸送之書面記錄),大多數都只能藉由公開資料(常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載的公司重大訊息、公司年報、月報資料,以及報章雜誌等新聞報導等),以間接推論的方式說服法院形成有利心證。

從公司財務角度而言,公司營運狀況、財務損益上下波動乃理所當然,因此單純以公司財報由盈轉虧、或現金流由正轉負等,不見得構成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需保護投資人的「有選派必要」情形。然而,如果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由財報顯現),配合特定事件的發生或延續(藉重大訊息或新聞報導呈現),即可具體說明該公司「可能發生了某種人謀不臧情事」從而導致了「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因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以找出原委的必要性,也就是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的「選派必要性」要件。

以下,即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為例,檢視法院在特定個案中是如何詮釋、適用「選派必要性」此要件並形成心證。

參、事實概要

A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董事會於2018年5月11日決議通過對於訴外第三人X公司之轉投資案,轉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14,937,000元,轉投資案完成後,A公司取得X公司26.43%持股。

轉投資案後,X公司於2019、2020年發生虧損及退票等情形,X公司2020年9月30日之淨值為負數,導致A公司2020年第三季財務報表,計算至2020年9月30日,認列對X公司轉投資帳面金額為0元,並導致綜合虧損達2,700餘萬元,每股虧損0.13元。

A公司之股東B公司,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雖去函A公司請求提供該轉投資案之相關文件供檢視,然遭A公司拒絕,遂以A公司之經營階層就該轉投資案是否有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不當或不法情事,主張有檢查之必要性,而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檢查文件範圍包括A公司進行該轉投資案委請外部機構製作之查核報告、內部評估報告、相關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關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參照,該裁定已確定)......(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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