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借名持有財產以規避法律管制
我國憲政體制雖然規定土地所有權可由人民依法取得,但也應受法律的限制(憲法第143條第1項)。早期農地管理政策為「農地農有」,限制唯有具備自耕農身分,才可擁有農業用地所有權(2000年後修正為「農地農用」);今日若山坡地有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後,移轉之承受人也以原住民為限。受讓人受管制的土地嗣後若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例如農業用地解編為住宅、工業用地,其市價因之水漲船高,歷來不乏個人或財團借用合格的持有人(自耕農或原住民)身分,暫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待未來地目變更後收割暴利。
然而,借名持有的「不動產投資」安排畢竟有著登記外觀與經濟事實相互剝離的本質,不單單民事上存在著消極信託、通謀虛偽規避法律管制的問題,名實不符的所有權登記同時也觸動偽造文書的刑責紅線,遑論扭曲經濟財與其主體的歸屬後,稅捐負擔隨之錯置,削弱了量能與累進課稅的規範力道。例如持有、收益土地衍生的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等,即可毋庸歸屬實質所有人累進稽徵,而處分利得在2016年實施房地合一稅之前,土地交易所得享有免徵所得稅的待遇(由土地增值稅所替代),此免徵所得稅待遇究竟由實質所有權人抑或登記名義人所享有?稅務裁判上迭生爭議,雖然最高行政法院2012年4月曾做有決議,認為實質所有權人未曾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得適用免稅待遇,仍未定紛止爭,近年仍有多宗判決反覆爭執此番裁判見解。
當事人借名持有土地之目的所在多有,有規避應納稅負、有規避國家管制。本文先以兩則借名規避農地不得分割共有與原住民保留地之案例,說明借名持有土地所衍生的法律與稅務風險,以資實務工作者妥善評估財產持有名義人的安排。
貳、案例一:兄弟借名規避自耕農限制
一、案例事實經過
甲、乙、丙兄弟3人均有農民身分,於1978年間購入臺北市北投區農地,並作為農用,然因當時土地法設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登記由二哥乙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於1987年間簽訂協議書,彼此約定處分須經3人同意,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與賦稅由3人均分。該農地後來在2009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區段徵收,應領地價補償費為7,840萬餘元,乙出面申請以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
甲、乙、丙又於2010年4月與H建設公司簽約,由乙為出賣人將分配之抵價地,以總價2.78億元出售予H公司,乙隨後將取得價款均分給甲、丙(甲於同年6月過世,由甲妻受領),並作廢1987年簽署的協議書。嗣後在2015年11、12月乙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並過戶予H公司。臺北國稅局以甲妻在2010年間自二哥乙處受領處分土地價款,減去地價補償費之後的餘額,均分後為5,226萬餘元,屬於甲妻應稅卻漏報之其他所得......(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43期:稅務規劃停看聽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