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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收入之可稅性──以證據方法為中心

文章發表: 2026/03/02

李儒哲

  • 德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 臺中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 逢甲大學商學博士

壹、問題提出

一、賠償收入的可稅性之判斷準據

甲營造公司因施工不當損壞鄰房,乙運送人於運送過成造成運送物之毀損,甲、乙因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衍生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其受害相對人所領取補償款是否應課徵所得稅?

目前針對損害賠償的可稅性,實務上提出之判斷準據有兩種,茲說明如下:

(一) 填補所受損失不課稅原則

1.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規定:「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2.財政部於租稅宣導中稱:「如果民眾有民法第216條所稱損害賠償,其範圍包含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者,後者則為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者,如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部分屬於其他所得,應據實檢附相關成本及費用憑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申報繳納。」文義上似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來區分可稅性。

(二) 除該當所得稅法第4條之免稅外,應量化計算應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關於損害賠償之免稅規範,其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免納所得稅,然其係對人身之傷害賠償,至於對物之損害賠償,則不包含在內。因此當損害賠償所得如不該當「免稅所得」,即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歸入應稅之「其他所得」中,並經量化(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應稅所得。

二、損害賠償與所得之爭點

針對損害賠償課稅與否之爭執,實務上大抵發生「非所得」、「免稅所得」及「無所得」等爭點,本文以司法判決案例(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為例)中當事人所提出免予課稅之抗辯觀點,作為本文探討之要點,有關抗辯之論點列示如下:

(一) 非所得之爭執

收入可稅性須具有二要件:其一為透過市場交易所生營業基礎(狀態要件);另一為對營業基礎之利用所產生收益(葛克昌,2009),如果私有財產本身或其增值,未經市場交易者,並非所得稅課徵對象,只有透過市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始為所得稅課徵之對象。而損害賠償並非交易而產生,自不應為應課稅之所得。

(二) 無所得之爭執

居於損害賠償之價款收取,係就原財產權損失之填補,自無所得之產生。


貳、填補所受損害免納所得稅?

一、是否為所得:從所得理論來探討可稅性

稅法上被認同之課稅基準為「量能課稅原則」,而在以量能課稅原則作為基礎之所得理論,包含有:(一)所得泉源說;(二)純資產(經濟能力)增加說;(三)市場交易所得理論等學說。然現行所有的所得理論中,並未有任何一項理論可完全合於量能課稅原則之基本原則,因此學說中認為,解決所得概念之方法,只能夠以接近的方式,以取得最切合於量能課稅原則之所得理論。學者提出兩種方法:一為限縮純資產增加說之所得範圍,亦即僅以所得之現實上具有執行可能性者為限,可稱為限縮的純資產增加說;另一種則是擴張市場所得概念之範圍,使課稅所得之範圍亦及於非市場之營利或職業活動所獲得的收入,可稱之為擴張的市場所得理論(柯格鐘,2008)。而對於本案賠償收入,關於上述修正式所得理論之實踐說明如下:

(一) 市場交易所得理論

1.理論之概述

所得之具有可稅性之理由,在於法律共同生活體對其所得之產生有所助益,故所得稅所課徵者,非在收益之取得,而是在於市場交易中獲取對價及所得。因此市場所得理論,將課稅所得之範圍侷限在納稅人以主觀營利之意圖,並經參與市場交易而取得之經濟上成果,其所負有社會義務,依負擔能力分擔公共支出,以盡其社會義務。

大法官釋字第508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稱:「從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的例示規定,可以得出在『量能課稅』的基本原則下,本法所稱『所得』解釋上至少有兩項特徵:一、形成財產增加,二、該財產增加係經由市場交易而來。……由此,觀察所得稅法第8條所列之經濟行為樣態:包括參與營利事業分配、提供勞務、財產借貸、供他人使用財產或權利、財產交易、經營事業、參與競賽等,皆為在獲得利潤盈餘的意圖下參與市場活動之行為,可知所得稅課徵標的應限於營利行為所生之收入。」其認知所得稅課徵標的是個人參與市場交易活動所得之財產增加,未經由交易而得之增益即不屬之。

2.理論觀點之實踐:擴充市場所得

然所得稅法第8條乃屬地主義之規範,而其立論依據乃在於在一國領土內之人,不論係國民或外國人均享有一國內之領域空間及公共財,故其有享受及利用一國之法律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致個人財產有所增益,自負有納稅之義務,而採屬地主義為原則;但對於國際間課稅管轄之分配及立法,屬地主義以市場交易作為劃分標準自屬合理,然當一國課稅權擴及屬人主義之原則下,市場交易或已非課稅權之基礎,因此將所得之定義限縮於市場交易,恐將過於狹窄。

其他觀點則見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理由書:「……因公權力強制介入而發生之非自願性增益,雖非因營業而發生,……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負稅能力……」,即闡明所得並不限縮於營業而發生;另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中,原告即提出市場交易所得理論作為非所得之抗辯,但判決中稱:「……即使在固有利益填補的損害賠償類型中,也可比擬為強迫換價(破壞他人之物而需給予補償,因為該他人所能請求的賠償金額是破壞當時的市場價格,而不是原始買入價格,所以賠償結果就如同強迫出賣該物一般……)」,此概念下,損害賠償具有強迫換價之本質,推定具有交易之特性,而擴充市場交易範圍,即得使財產增益實現,並具可稅性。

(二) 純資產(經濟能力)增加說

1.理論之概述

純資產增加說,係指為一個人在某一特定期間內經濟上淨資產增加的貨幣價值。採此說者認為,所得包含了一切的純收益,包括了尚未實現的價值增加,以及一切的利用價值,亦即包含任何人直接的使用價值。但如此之所得概念似嫌範圍過廣,特別是將尚未實現的價值之增加也納入所得範圍,而且納稅人在尚未取得實然所得以前,尚無經濟能力上可以負擔稅捐,如此認定所得,勢將產生過度課稅之虞。且將一切的利用價值均納入課稅,在技術上也不可能。因此,各國原則上均將未實現的利得及利用價值,排除在課稅對象之外。

2.本案理論觀點之實踐:限縮未實現利得

民法中物之損害賠償計算時,係以受害時的市價為準,其受損害並不等同受損害財產之原成本數額,市價可能已包含除成本外之未實現利益,而目前稅制上已採取限縮純資產增加說的所得理論,僅以現實上具有執行可能性之所得為限,使財產未實現之利得在稅制上即先不予以課稅;因此當該財產成為補償之標的(亦即前揭之強迫換價),存在之未實現利得即屬已實現,自應予以課稅,因此私法行為之填補損害並非均無所得。

基於「損害賠償」係以市場價格來進行填補,其中可能包含財產本身已存在之增值(或未實現利得)產生實現,而應具可稅性。以本文所提運送人為例,乙公司受甲之委託運送古董,其於途中因故毀損,該古董於事故發生時的市價為100萬元,依民法填補債權人之損害部分,甲取得損害賠償之給付計100萬元,但該古董之取得成本為60萬元,就可稅性分析,損害賠償中屬原始成本60萬元部分,應免課所得稅;惟取得之賠償金額中超過損害填補屬原始成本60萬元之部分(即40萬元),應屬「未實現利得」之實現,則具備所得之特性,應課徵所得稅。此時納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體系應可解決可稅性之爭執,亦即損害賠償之給付100萬元列為收入,減除原始取得成本60萬元,可取得應課稅之所得額為40萬元。

二、損害賠償是否「免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關於損害賠償之免稅規定,其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免納所得稅,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因此除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外,並不包含物之損害賠償。

但當個人之所受傷害賠償,是否亦應劃分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當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僱主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按財政部88年8月11日台財稅第881933640號規定:「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其補償金究屬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概念上,勞工如未受傷害而能繼續工作時,其所領取之薪資係屬應稅所得,依其性質或屬所失利益,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規範下,似乎不界定究屬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仍應受免納所得稅待遇......(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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