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下稱「台灣投資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須遵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訂於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及同條第二項:「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符合任一條件者(本篇暫不論對證券交易市場掛牌公司的投資或金融業所為投資等例外),須視投資金額而為事先申請或事後申報。
臺灣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外國公司或事業(下稱「第三地企業」),若該第三地企業涉及對大陸地區投資,亦可能構成該台灣投資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經濟部解釋1,如臺灣投資人初次投資某第三地企業時,該第三地企業已有「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訂的投資行為,亦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而如臺灣投資人初次投資該第三地企業時,該第三地企業尚未投資大陸地區,但嗣後投資大陸地區,且台灣投資人有擔任該第三地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該第三地企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即擔任第三地企業的高層或大股東),也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經濟部進一步解釋2,如台灣投資人參與已在大陸地區投資之第三地企業增資,於該增資款項進一步被使用於對大陸地區投資時,雖台灣投資人非第三地企業的高層或大股東,未曾參與投資決策,亦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另如臺灣投資人投資第三地企業時,雖該第三地企業尚未投資大陸地區,惟若嗣後已投資大陸地區,並再次為增資時,雖台灣投資人非第三地企業的高層或大股東,未曾參與對大陸地區首次投資或再次增資的決策,也屬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由此可知,台灣投資人投資第三地企業,對於是否涉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須特別留心;縱使未能參與投資決策,於資金流向大陸地區時,亦可能屬之,而有事先申請或事後申報的責任。須注意現行標準並無最低投資金額、投資比例等門檻,台灣投資人負有自行確認第三地企業(雖一般可排除證券交易市場掛牌公司)是否涉及投資大陸地區的義務,違反者得處新台幣5萬至2500萬罰鍰,限期停止或改正,並得連續處罰;若為禁止類項目投資,經限期停止,不停止或再為相同違反行為,更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500萬以下罰金,實值投資者多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