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最初未禁止股東會或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基於保障股東權益,於1966年增列「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應列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2018年公司法全盤修正時,舉凡「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皆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比照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範公開發行公司的各款事項,應說明議案主要內容,不得泛泛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以利股東選舉權的規劃。
而董事會的召集,公司法並未比照股東會規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經濟部曾為「股東會改選董事、監事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於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尚乏類似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補選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尚無違法。」1、「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2等解釋,指出公司法並無限制臨時動議之事項,故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案,並無違法。該見解亦獲實務判決支持3。
惟於公開發行公司,金管會2006年另訂「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就該辦法第7條第1項所訂的各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最常有爭議者,莫過於公司正處經營權爭奪戰時,得否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董事長的選任或解任,非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1至7款列舉事項,而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雖有經濟部函釋論及「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4,並已有實務判決援引該函釋,肯定董事長之選任、解任屬依法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進而認定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5,惟該函釋是否已符「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相關爭議未曾停歇。此外,「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另規範如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該辦法第7條第1項各事項卻又例外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使實務爭訟的另一戰場在於該臨時動議是否符合該例外事由,以致相關攻防漸趨複雜、越演越烈。
為免爭議延燒,金管會近日預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修正草案,擬明文禁止「董事長之選任或解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禁止公司得以「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為由,將該等事項例外以臨時動議提出。藉由加強限縮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的臨時動議,以期緩解近年來白熱化的公司經營權爭奪戰。
無論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動議的容許範圍都漸趨嚴格,惟兩會議的本質殊異,不應一視同仁。參加股東會為股東的權利,禁止重要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確實有助防免董事會操縱議程的弊病,進而保障股東權益;惟參加董事會不僅是董事的權利,更是董事忠實義務的重要內涵,無論是否為臨時動議,董事都須基於委任本旨,深思熟慮後才能決定;以美國德拉瓦州實務為例,董事會決議須依合理可得資訊為決策,才能受商業判斷法則的保護6,無區分該議案是否為臨時動議。若公司已涉入經營權糾紛,其經營階層穩定性已非無疑,法令對各關係人的保障,亦應視公司治理實際需求而定,是否須更加嚴管董事會臨時動議?實值討論。無論如何,金管會提案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或許有助化解現行法令未臻明確的爭議,未來能否達到修法目的,留待實務檢驗。
註釋
- 經濟部74年2月28日商07805號。返回內文
- 經濟部 97.07.07. 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一)。返回內文
-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返回內文
- 經濟部 97.07.07. 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一)。返回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返回內文
- Aronson v. Lewis 473 a.2d 805 (del. 1984)、Smith v. Van Gorkom 488 A.2d 858 (Del. 1985)。 返回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