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3日剛結束的「國際揭弊者日」再次提醒揭弊者保護法案或是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案都顯現近年來保護吹哨者已是顯學,不過很少討論注意到既有商法、會計審計法規已有不少揭弊者保護制度。再者,太多討論只強調揭弊者的保護,卻很未見揭弊者背後揭弊的目的是否純粹,所以我們試著觀察散居各法的揭弊者保護、以及刑法真的會一律「吹哨洗白」?
百家爭鳴的揭弊鼓勵
綜觀我國現行制度,證人舉證需要保護,也鼓勵舉證、窩裡反享有減刑和免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稅捐稽徵法也鼓勵自動補報補繳可以免除刑責(第48條之1),新修正也放寬規定、允許「不在其位」的公務員也等同民眾般可檢舉、有獎金(第49條之1)。另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交法)與商業會計法(商會法)裡有檢查人制度(證交法38條之一、公司法245條與商會法70條),若公司內部人瞭解實情,搭配少數股東發動由公司付費的檢查人出具報告作為對抗當權大股東以強化公司治理及防弊的積極作用等。依法務機關視角,從零開始都遠不如內部人提供有用資訊,但當知情卻未涉案的揭弊者害怕被究責、甚至也為檢察官起訴,在舞弊發生時有提出異議,法條中有機會給予減刑、免刑(商業會計法第73條),以及最佳規範─給予特殊職位者的專業獨立性(政府會計人員能對不合法會計文書留下書面異議,會計法第99條),以上現行機制都有適度利誘協助舞弊偵查,但這些法規都過於分散且強度不一。尚在草案階段的兩件揭弊法,能為紛亂並立的揭弊者保護提供標準,有利舞弊的揭發,為資本市場、公務機關樹立良好風氣。
執法辦案,是掃蕩還是報復者的打手?
綜觀國內跟國際舞弊稽核協會討論,似乎少一點─當吹哨者同為受益犯罪集團的一員,只因吹哨就脫罪減刑,是否暗示公權力可做為報復者的打手?
財務舞弊前無法一夫當關,必然集體共謀,但當某方認定「我少拿了」,利益集團在檢舉後即宣告解散,共犯即轉污點證人而減輕其刑?實則不一定,畢竟在刑事訴訟上,故意、意圖、犯後態度、正犯共犯等都是量刑考量(刑法第57條),當無辜的吹哨者在一次次法庭攻防下被拆穿、揭開報復之實的醜陋面,減刑大門是否該留給真正未設案的受壓迫者。再者,前有提到檢查人制度對揭弊立意良善,但當檢察人制度為有心人以維護公司治理之名行報復之實,檢察官與調查局在拿著這些「不良」的檢查報告時,不具審計學背景的檢調、法官們是否有能力辨認報告的確信程度?意思是說,公司、證交及商會等法僅明定檢查人依檢查結果出具公司的檢查報告,但未明定是否必須出具有中度或高度確信程度的獨立性報告,不具確信程度的協議程序是不被允許?在翻遍經濟部及金管會相關函令與規則後,遍尋不著。最重要的是,公權力為掃蕩舞弊也不該成為窩裡反共犯的打手。更糟的是,當吹哨成為顯學,是否也大開捕風捉影的大門,加劇本就繁重的司法積案,壓縮我們的司法資源。共犯低成本報復、打手疑慮、不獨立的檢察人報告、不精準的吹哨等,目前兩部揭弊者法案都未見詳述及預防,這些隱患都不經讓人擔心。
綜上,並非要否定揭弊者保護,而是提醒兩個保護法案還有很多面向需考量周全,而根據2022年國際舞弊稽核年報1所示,有42%的舞弊發現來自內部人吹哨,所以如何給予願意讓人信任的揭弊環境、防止亂喊狼來了、不讓有心人利用公權力、享減刑又行報復之實,是將來我國產官學有心培養良好揭弊環境必須面對的課題。
註釋
- Occupational Fraud 2022:A Report to the nations 返回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