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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移轉訂價角度,如何衡量大數據價值與課稅

文章發表: 2019/01/01

廖烈龍

  •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周依潔

  •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

在國際稅務框架中,所得稅課徵多以「經濟實質」為原則,對於電子商務中數據資料的課稅客體也多著重於數據「運用」所收取的代價。但是在這種課稅方式下,很可能忽略數據資料蒐集、彙整及分析過程中對資料本身的價值的助益(value-added),並造成從事前述活動的國家雖投入資源,卻無法對資料運用所收取的代價取得課稅權。

現代多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或交流信息,資料量不僅數量大且繁雜,「大數據」係由架構化、半架構化及未架構化的資訊所組成,這些資訊具有大量、高儲存和分析速度、多類型和來源等特質,並可運用強大的分析、技術工具創造價值。若從資料週期來看,可大致分成資料擷取(capture)、過濾(cleanse)、彙整(combine)、呈現(curate)、分析(analyse)及決策(decision making),以上每一個步驟均對資料本身有增值效果,其中以資料擷取、過濾與彙整的增值效果較低,資料呈現、分析與決策的增值效果較高。就大數據運用如何課徵所得稅以及如何計算稅基,目前各國尚無定見。

有鑑於此,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在今年3月發佈2018年期中報告,進一步提出對於數位化經濟國際課稅的立場與趨勢,探討在高度數位化時代,企業營運模式與獲利動因隨之變更,在這個環境下,OECD建議各國重新檢視納稅主體(nexus)與跨境利潤分配規則( profit allocation) ,並致力訂出一致性的國際徵稅規則。

舉例來說,A公司為一美國公司,透過美國及台灣當地廣告業者取得當地使用者背景資訊及使用者行為等資料,並在美國境內進行資料過濾、彙整、呈現及分析。從台灣所得稅角度,A公司並未在台灣有實質營運據點或固定營業場所,依現行台灣所得稅法A公司在台灣以外地區運用該資料所取得的所得,在台灣境內將不課徵所得稅。但從移轉訂價功能風險分析與利潤配置一致性的角度,該資料是源自於台灣境內使用者及使用者行為,故資料本身的利潤(即資料市價-取得成本)應視為台灣來源所得,A公司應就該資料本身利潤在台繳納所得稅

英國政府於2018年11月公布其財政條例草案(draft of finance bill),並提出將針對一定規模的企業自以下3種與英國使用者關連的活動所產生的收益,課徵2%數位服務稅(Digital Services Tax, DST):

  1. 社群媒體藉由針對英國使用者播放廣告所產生的收入
  2. 交易平台藉由促成英國使用者彼此間交易所產生的收入
  3. 搜尋引擎藉由英國使用者搜尋資料時於結果顯示廣告所產生的收入

以上顯示英國正考量將數位事業中源自於使用者參與所創造出的價值及部分獲利在使用者所在地課稅。目前歐盟執委會、澳洲及印度對從使用者參與角度課徵數位服務稅也多有討論,至於多少利潤需在使用者所在地課稅,或許可用常規交易利潤配置後的剩餘價值分配來衡量。在數位經濟中,稅務政策制訂者應考量以資訊使用者所在地或資訊收益來源地作為該所得的來源地,將顯著經營活動存在(significant economic presence)或數位營運連結納入考量。跨國企業集團必須密切關注各國與各區域的課稅發展趨勢,並做妥善地規劃與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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