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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家族遺囑裁判分析

文章發表: 2020/08/31

黃士洲

  • 台北商業大學財政稅務系副教授

壹、名人遺囑爭議概說

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以及口授遺囑等五種。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依照法定要件成立,用以處分死後遺產的法律文書,自死亡時生效。1970年代台灣經濟起飛至今不過半世紀,知名企業家起業打拼、建立企業帝國並累積傲人鉅富,家族也多不過傳至二代而已,有的家族掌門人堅守控制權與傳統避諱,不願對身後事未雨綢繆,一旦掌門人離世,事業傳承隨即出現問題,家族事業分崩離析;不過,就算生前預立了遺囑,子孫不滿內容,以法律、訴訟手段逆襲,更是稀鬆平常,不乏控訴遺囑偽造的勝訴案例。

本文分析兩則國內矚目的證券大亨與航運鉅子的遺囑訴訟案件,其事實與判決的來龍去脈,讓讀者可以思考遺囑在家族傳承上應該扮演什麼樣的角色?究竟是決定家族版圖分配的定音一錘?抑或只是再次確認既有秩序的法律文件?

貳、證券大亨自書遺囑剝奪幼子繼承權

一、事實與訴訟經過

證券大亨B先生在2005年1月自書遺囑,內容記載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配偶魏某與二位配偶所生的小孩,並委請翁某擔任執行人,當時有友人劉某與遺囑執行人翁某均署名見證人,並由翁某保管該紙自書遺囑。B先生後於2007年7月在澎湖身故,檢察官相驗死因為「自為」。B大亨婚外所生第三子甲某否認該遺囑的真正性,元配乃與其二子提起確認該遺囑真正的訴訟。

該案一、二審均判決確認B大亨2005年1月自書遺囑為真正,該遺囑雖然規定遺產不分給第三子某甲,但某甲身為法定繼承人,仍可依照民法規定對其他3位繼承人請求原來應繼分(遺產的四分之一)一半的「特留分」(即遺產的八分之一)。

一、二審法院均認定該自書遺囑為B大亨親自所寫,符合自書遺囑的「自書遺囑全文」之法律要件,雖然簽署見證人的劉某與翁某當時並沒有實際見證B大亨自書遺囑全文的過程,但經調查局專家鑑定,該自書遺囑的筆跡與B大亨的筆跡、筆畫特徵相符。另外,雙方在訴訟上也爭執遺囑文字──「意外身故」,不符合B大亨官方記載的死因──「自為」,不過高等法院則是認為B大亨不熟法律,事先預立遺囑當下,並沒有特定動機去區別「意外」、「非意外」死亡哪一個才會觸動遺囑生效。

二、自書遺囑與特留分的法律問題剖析

遺囑人生前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此既是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更是眾多紛爭的根源!首先,如果是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若手寫當下沒人親眼目睹整個歷程,就算筆跡外觀相似,不滿遺囑內容的繼承人依舊會去訴諸法院澄清懷疑,更別說民法上偽造遺囑之繼承人也會喪失其繼承權;其次,自書遺囑全文的規定也代表著遺囑僅有遺囑人親手寫的該份正本,既沒有副本,影本也無效之下,倘若遺囑人死後,後人沒發現該自書正本,抑或正本託友人保管,卻因故遺失,在遺囑死無對證之下,只能依照民法規定的繼承順序與應繼分比例來處理遺產分配。

所以,本件B大亨案例之中最為關鍵之所在,正是擔任遺囑執行、保管人的翁某,依照兩人生前約定,拿出了遺囑,從而變動了八分之一的遺產份額(相當於婚外三子甲某的特留分)。詳細來說,固然遺囑可以大幅度地改動民法繼承順序與繼承份額比例,但是繼承人只要沒有依法喪失繼承權,仍然享有「特留分」的法定最低保障,以第一順位繼承的子、孫與第二順位繼承的父母來說,特留分是應繼分的半數,至於第三、四順位的兄弟姊妹與祖父母則為應繼分的三分之一。當然,若繼承人間認同遺囑的遺產處分方式,也可放棄主張特留分的扣減請求權,例如成全先人「裸捐」的遺願。

再者,自書遺囑往往不是出於事前的縝密規劃,有時反倒是為了反映當下情緒起伏,例如大病一場感悟人生,或因細故爭吵,藉遺囑剝奪繼承權來發洩對子女的好惡,使得自書遺囑在沒有專業諮詢輔導之下,要不遣詞用字不精確,不然就是欠缺周全與穩定性。以本件B大亨的自書遺囑為例,當時隨手寫下的「意外身故」用語,竟成後來遺囑爭訟的法庭攻防焦點之一。或者原先父子交惡,過一段時間和解,並另立遺囑,衍生前後份自書遺囑重疊矛盾,固然「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但鬧出雙包的兩份遺囑正是不滿遺囑內容的繼承人見縫插針的興訟機會......(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31期:遺囑與家族傳承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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