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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從光洋科案談起

文章發表: 2022/09/12

曾冠樟

  • 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

林暐程

  • 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

壹、前 言

近年來,我國經營權爭奪之案例可謂層出不窮,諸如大同與永大等經典個案,公司派與市場派在股東會上短兵相接,不僅為投資市場帶來劇烈震盪,法院與主管機關更面臨前所未有之難題。然而,經營權爭奪之戰場不僅限於股東會,以2021年末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之董事長更換爭議為例,市場派股東於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撤換並改選原任董事長,藉此掌握公司決策大權,亦為越趨常見之策略。惟此種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之方式,其適法性並非無疑,本文擬藉著光洋科一案,就可能之法律爭議與實務見解,甚至是主管機關的角色進行初步之探討。

光洋科撤換董座之風波,不僅業界與市場一片譁然,在雙方人馬各執一詞下,執掌公司登記之經濟部亦面臨是否應允許市場派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困難抉擇。為此,經濟部以本案涉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適用疑義為由,數度函詢該辦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最終參酌其意見,認定光洋科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並補選董事長之決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故依公司法第388條之規定,否准市場派申請解任原董事長及補選新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對於經濟部展現的強硬立場,市場派已宣稱將依法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光洋科則對主管機關嚴守公司治理之決心表示肯定。本案涉及的法律爭議與政府主管機關之態度,凸顯出我國相關法制之灰色地帶與主管機關的角色變化,值得審視與深思。

貳、本案涉及之法令及經濟部函釋與法律上可能之爭議

光洋科為上櫃公司,其董事會之運行須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3條第4項及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法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董事會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由經濟部發布之新聞稿可知,經濟部(參酌金管會意見)於本案認為,光洋科解任原董事長及補選新董事長一案,屬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原則上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而市場派雖當場以涉及財報不實等情事為解任理由,卻未徵詢列席之專家意見,亦未予以討論,故難確認該次董事會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之例外情形,爰認定該解任與補選董事長之決議因程序違法而無效,應不予變更登記。

從經濟部前開理由來看,涉及三個可能的法律上爭議:

其一,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屬法定應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 ,但與此相對地,董事長之「解任」法律上卻無明文規定,僅得依賴經濟部函釋補充之(經濟部74年11月27日商51787號、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參照),而經濟部向來見解認為董事長之解任方式於公司法並無明文,可準照選任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且更曾明確表示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經濟部97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82340號函參照),但於本案中經濟部卻又認為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故原則上不得以臨時動議解任原董事長及補選新董事長,僅例外於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時,始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其二,在法無明文下,經濟部卻未明確說明為何「解任」董事長該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依本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而就該辦法第3條第3項所謂「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在法律與實務上亦欠缺明確之判斷標準與相關案例。

其三,經濟部作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原則上係採形式審查,亦即其就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而不進行實質審查(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字第32064號、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參照),然經濟部於本案中係以光洋科董事會並無「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解任董事長為由,否准其變更登記,似已涉入實質審查的範疇。

在存在上述法律上可能爭議下,經濟部遽然否認市場派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之合法性,卻對其審查及判斷標準、何以與過去見解不同等問題具體闡釋,恐不僅對日後公開發行公司爭奪經營權之策略布局、乃至公司治理制度造成重大影響,亦可能象徵著經濟部近年來定位與功能之質變。

參、法院對於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之見解

觀諸法院對於董事會能否以臨時動議提案解任董事長之見解,在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曾有判決認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按:現為第4項)、第7條第1項第7款(按:現為第8款)、凌○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副董事長、經理人之選任、解任,係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經濟部97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69440號函文內容亦明,依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關於解任凌○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並改選董事長之議案,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甲關於解任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副董事長乙○○,並改選董事長之提案,並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係於會議進行中提出,並要求優先討論,經在場董事同意後作成決議,該議案既係以臨時動議提出,其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議事規則規定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參照)。

然而,在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則有判決認為:「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於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尚乏類似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補選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尚無違法,業經經濟部74年2月28日商字第07805號函釋在案。……惟依上開函釋,公司法就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無類似第172條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必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之規定,故於系爭董事會中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應非法所不許。又被上訴人一再陳○中普○材公司並無議事規則,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則沈○京於議程所排定之主席致詞時提出上開臨時動議,實難認有何法令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在2018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法增訂第203條之1規定授予多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規定後,亦有判決指出:「另上訴人主張:107年11月1日增訂施行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賦予多數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避免董事長因涉及自身權益事項消極不召集董事會之弊端,於修法後更應限縮董事會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事項之範圍,諸如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選任、解任係屬重大決議事項,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惟按107年11月1日增訂施行之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揆其立法理由謂:『一、第1項由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移列,內容未修正。二、增訂第2項。原第203條第1項本文賦予專屬於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因此,倘實務上發生董事長不作為之情事,不僅導致公司之運作僵局,更嚴重損及公司治理。為解決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經營,並考量避免放寬董事會召集權人後之濫行召集或減少董事會議發生雙胞或多胞之情況,爰增訂第2項,明定允許過半數之董事,得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三、倘董事長於法定期限內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毋庸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董事會,爰增訂第3項』,可知董事會以董事長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長應召集董事會而不召集,或因與董事有利害關係,故意拖延,不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始賦予過半數董事有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限,此乃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非謂公司法增訂上開規定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選任、解任等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上訴人執此指摘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前開判決看來,法院對此議題的見解似乎尚無定論。但可以留意的是,上開判決在「公開發行公司」案例中,係認為不得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在「非公開發行公司」案例中則認為得以臨時動議為之,二者剛好持相反見解,雖法院本係根據每一個案具體審酌、判斷,自不宜恣意比附援引、甚或驟然推斷法院是有意就公開發行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區別處理,但仍可看出,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能否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長的案例中,法院仍有一定的概率會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相關規定納入考量範圍,認為因解任董事長係屬應由董事會決議事項,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因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在涉訟時法院似較有可能肯認董事會得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董事長之見解,從而存在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被法院分殊化處理的可能性......(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3期:家族傳承工具──股權信託與保險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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