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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老師不是你的老師──釋字第634號後,投資顧問業務範圍的實務啟發(上)

文章發表: 2021/01/25

王資元

  • 台灣暨美國紐約州律師
  • 合格證券分析師

自經濟起飛、錢淹腳目的股市狂飆年代以來,台灣從不缺乏以傳授投資為業的專家老師,其業務應於何範圍內,屬受金融監理的投資顧問業務,則屢生爭議。直到金融海嘯來臨前夕,大法官才在躁動的金融市場外作出第634號解釋。當時申請釋憲的當事者,主張其傳授台股操盤術的表現自由權及工作權,被證券投資顧問相關法令不當限制。就此,大法官一方面肯定相關法令「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其所欲追求之目的核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因而合憲;另一方面,權衡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職業自由,為免限制範圍過大,對相關法令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則不在此限。

此後,司法實務判斷各類非投資顧問事業的分析建議是否合法,皆依循釋字第634號「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標準。舉例而言,若僅「傳授股票線圖技術分析各種理論,並由學員依歷史交易價量、指標等數據資料於課後自行演練」、「以技術理論之一般性分析或評介為授課內容,並非著重在個股買賣點之具體建議,所引據大盤或個股歷史資料亦在印證其敘及理論,非為預測個股即時價格趨勢或給予投資建議」,則屬提供一般性投資資訊,無涉個別股票分析推薦,並無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

反之,若涉及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指示購買特定個股有價證券,則非提供一般性投資資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如提供經改造、加工或添附的投資資訊,或用作技術分析,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的策略依據,亦同。故以收費開班方式教授付費之人如何投資股票期貨的技術分析,並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提供具體投資建議及分析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或開發提供相關程式軟體,摻有設計者對金融市場趨勢判斷的意見,可對使用者選定個別有價證券價位或趨勢研判提供建議及分析功能(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39 號 判決),或相關程式設定可依特定條件,作為推薦使用者投資決策的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判決),皆涉及未經許可不得經營的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因現行法令對證券投資顧問的定義,仍僅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範:「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未就何謂證券的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進一步闡釋。故未來實務判別提供證券投資資訊是否涉及投資顧問業務,將持續依循釋字第634號所揭示的「一般性」原則,以是否可直接或間接推導出個別有價證券的分析或推薦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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