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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的民事風險及防範對策

文章發表: 2023/01/30

陳連順

  • 法學教育工作者

壹、 前 言

借名登記是最具有臺灣特色的本土案例,理財置產,購買不動產、股票、汽車、甚至銀行開戶、購買保險,都可能借用父、母、子、女、親友,甚或公司員工名義登記。十幾年來,借名登記所衍生的訴訟案件層出不窮。訴訟的原因或因出名人違背借名人之信任不肯歸還,或擅自將財產人處分給第三人、或因出名人死亡,而繼承人不承認借名登記之存在,進而引起爭訟。「青果大王」陳查某長子、味王名譽董事長頴川建忠高齡已逾90歲,失智多年,歷經多年訴訟,2022年3月臺北地院判准頴川建忠取回借名登記在老臣陳清福名下的11家公司股票,價值約7億元,引起國人關注,但此一訴訟尚未確定仍可上訴。

借名登記所引起的法律問題甚多,可能包含刑法上的背信罪、詐欺罪,也可能違反洗錢防制法,在民事法律關係,包含借名當事人間的內部效力,在借名登記之財產處分給第三人時,則涉及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各個案件可能因關鍵事實差異,或因各級法院法官所持見解不同,而產生不同的結果,應該特別注意。此外,財政部國稅局設網站上就「借名登記」所衍生的稅法問題,設有專區,可知其問題繁雜並具有重要性,本文僅能就幾個具代表性的民事案例加以介紹。希望有興趣的專業人士可以發文熱烈討論。

貳、 借名登記的民事法律關係


一、借名當事人之間

國內法院實務認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學者認為,契約須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登記契約 。常見的借名登記原因是為了節稅、共同出資投資經營事業等,或基於夫妻、父母、子女情誼,將財產登記在對方名下。具體而言,例如,農地、原住民保留地、國宅購置、軍眷宅等需特殊身分方者方能購買;又例如,為規避地價稅而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因信用不良所以買房時無法取得較好的貸款成數,為了取得較低利息或增加貸款額度,也常有借名登記情形。共同出資興建寺廟、精舍等卻登記於其中1人名下;借親人名義購買汽車、股票等案例在臺灣也很屢見不鮮。

(一) 借名契約的效力,最高法院早已果斷揚棄早期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說、消極信託說以及脫法行為說等「無效說」,而與學界通說一致地採取「有效說」,並認為:只要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內容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在此前提下,「依契約自由原則」,即為有效,法院實務認為,為避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借用親人名義登記以節稅,具有正當原因。對於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略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可供參考。此外,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我國學說判例多認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專指自始客觀不能。關於自始客觀不能,法院實務上最重要的案例有二:

1.農地買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2000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2.原住民保留地買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

3.最高法院見解反覆不一

但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所衍生的法律問題,始終不能統一見解,就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民事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本欲就最高法院多年的內部爭議,統一見解,裁定結果竟又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及其他相關物權行為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引發學界之批評:

(1)大法庭裁定: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2)學者評釋:學者認為,大法庭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型之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見解,有以下幾點值得再思考:

① 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經過數十年的發展,已經形成穩定之見解,認為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此與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農地買賣予非自耕農】案型相同,買賣契約可能因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而例外有效之見解。

② 就地上權或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系爭大法庭裁定概括地認定此等物權契約亦屬無效,顯然逾越系爭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條文文義(最大可能文義範圍顯然限於「所有權移轉行為」),欠缺在法學方法論上說明究竟是透過參考立法目的,而進行擴張解釋、目的性擴張、類推適用或者是舉重明輕?如果沒有這樣的方法論操作,將其禁止範圍擴張至所有權以外之限定物權之設定契約,結論恐怕是有疑問的,也會辜負最高法院之裁判所應承擔之「法律續造」的任務!

③ 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而言,結論無效之見解可資贊同,但抽象判斷標準或要素過多,實際上不易操作,或有再簡化之必要。在方法上,可再加強引述學說見解。

......(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58期:經營權的爭奪型態與防範對策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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