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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權爭奪之防範

文章發表: 2023/06/26

許兆慶

  • 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 中正大學法學博士、兼任教授
  • 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理事長
  • 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LL.M.、美國杜克大學訪問學者

壹、前 言

經營權之爭奪,在股權自由市場機制下,始終不曾停歇,以我國為例,不久之前,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經營權爭奪案,均為著例。由於經營權爭奪不僅影響股東權益,更對公司之穩定營運造成莫大影響,從公司治理角度而言,值得廣泛關注。相較於被動地防禦市場派之突擊,公司經營者(下稱公司派)可事前主動建構安全機制或防火牆,藉由制度設計直接避免經營權爭奪之發生或增加市場派之阻礙,以間接達到避免經營權爭奪之功效。本文擬針對公司草創初期及後期經營等不同階段,探討我國現行法規範下得有效防範經營權爭奪之機制或增加市場派阻力之措施。

貳、初期建立穩固基石

一、簽訂股東協議

(一) 股東協議之概念及種類

公司草創時,除考量選擇何種公司型態外,股東間亦能訂立合作協議,而此協議可針對公司事務或股東、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加以安排,以達到各股東或企業經營之需求,此即為所謂「股東協議」(shareholder agreements)。依照協議內容之差異,學者進一步將其分為四大類型:包括股權轉讓限制型、公司控制權型、公司內部事項型 及突破僵局退場型;其中得作為經營權爭奪之防範措施者,應屬股權轉讓限制型及公司控制權型中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本文以下謹就該二者加以說明。

(二) 股權轉讓限制型協議及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運用

1.股權轉讓限制型協議

股東得自由轉讓股份為公司法第163條所揭櫫之原則,是以,股東間可否以股東協議限制股份之轉讓,於實務及學者間向有爭論。司法實務先例認為,股東間私下以契約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章程限制者尚有不同,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原則,其合意自屬有效,要與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無違;最高法院亦曾肯認此類協議之效力,但表示此僅拘束訂立協議之當事人,尚不及於第三人;而多數學者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亦肯認該等限制轉讓條款之效力。

本文贊同,若各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預先訂立股權轉讓限制型協議,或約定股東僅能將股權移轉予公司內部人,應可大幅降低因公司股權外流而發生經營權爭奪之可能。然而,該等協議終究僅具債權效力,縱然違反亦僅生債務不履行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股權移轉行為本身仍屬有效,故建議除股東協議外,公司派仍應強化公司治理,同時建構其他防範措施,以完善對於經營權之守護。

2.表決權拘束契約

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公司法於2018年修正後,已開放非公開發行公司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分別依照同法第175條之1及第356條之9規定,以書面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因此,公司派亦可與其他股東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約定於董事選舉議案時之投票對象,提高公司派董事當選之機率。惟須注意,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期間之長短,最高法院認為須於合理範圍內為限;學者亦主張,倘若承認無限期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恐不利於公司治理的健全發展,使外部監控之市場失靈。本文肯認上述見解,蓋若簽訂長期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毋寧係控制公司未來之董事人選或經營走向,不僅不利市場監督,更有可能助長弊端之發生。至於何謂合理範圍?本文認為,允宜就公司股權流通情形、股東人數多寡、公司治理情形之良窳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至於公開發行公司,則因受制於公司法規定而無法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且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間約定「支持特定人當選董監事或董事長」之協議,最高法院曾認,因該協議含有股東表決權及董事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意思,且該案中之協議係以價購董事表決權及股東表決權之方式,私相授受董事長人選,實質操控董事會及監察人,故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8條第1項及第227條本文關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以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禁止價購委託書等禁止規定,乃悖於公序良俗,故該協議無效。

二、規劃雙層股權結構

公司於章程訂立時,可透過特別股之設計,使經營階層以較少的持股,卻能擁有公司之控制權,即所謂「雙層股權結構」(dual class share structure)。詳言之,雙層股權結構係指公司發行表決權數不同之股份,其一為1股具複數表決權數之特別股,由經營管理階層人員持有;其二為1股僅具一表決權之普通股,由一般投資人持有,因而形成雙層股權之結構。當公司遭遇敵意併購時,1股複數表決權,對於目標公司而言,即屬低成本且具有防禦成效之措施,對於經營權之鞏固具有相當之效果,為外國大型企業經常運用之手段。我國現制,依公司法第157條及第356條之7之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於章程中明定,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惟依第15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仍無法發行。

雖然,學者間亦有分析,公開發行公司仍可藉由其他股權安排以達雙層股權結構之目的,亦即,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可發行限制或無表決權之特別股,且同條第3項並未排除公開發行公司之適用,因此,公開發行公司仍可透過發行一般1股一表決權之普通股由經營層持有多數,另發行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由一般投資大眾持有,如此,亦可確保市場派人士無法藉由行使表決權進行經營權爭奪。然而,公開發行公司以大量無表決權特別股於市場流通,仍屬不常見之現象,且投資大眾僅得持有公司無表決權之特別股,而無法藉由行使表決權進一步參與公司經營,顯將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因此,將來公司法修法,似可考慮增訂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規定......(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3期:企業併購實務問題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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