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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併購交易中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文章發表: 2023/06/19

林麗琦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吳怡箴

  •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初級合夥人

壹、前 言

近代企業為營運、財務、稅務、法規等各類動機,進行各種併購交易已漸成常態。我國於2002年制定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以排除當時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收購之障礙為主要目的(2002年版本企併法第1條文字與立法理由參照),鼓勵企業進行組織調整,發揮最大經營效率。但在促進併購之同時,由於併購交易影響股東權益重大,作為對於股東之保障方式之一,我國公司法、企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均針對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有所規定,使股東在公司進行重大交易或有基本面之重大變更時得以退場。

所謂股份收買請求權(appraisal rights),係指當公司股東不同意公司進行某一種重要而具基礎性變更(fundamental changes)時,依法給予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購買其持股之權利,此一權利係源自美國法而來。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原為解決少數股東流動性的問題,使其不致被迫接受成為與投資當時經濟結構完全或絕大部分不同的公司股東,得以在合併後取回其投資。企併法自2002年立法以來,作為企業併購之主要規範依據,歷經數次重大修正,尤其是2015年與2022年之修法,強化對於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對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更有重要改變;本文將針對企併法下關於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演變以及相關議題進行探討。

貳、企併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演變與最新規定


一、2015年修法前企併法之股份收買程序:準用公司法架構

2004年修正後之原企併法第12條規定,於公司進行併購交易並符合該條第1項要件之股東(例如在一般合併之交易中,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得準用公司法第187條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依公司法第187條規定,異議股東於股東會後20日內,以書面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向公司提出收買股份之請求,並由股東與公司間先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若未達協議者,股東應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換言之,異議股東對於收買之公平價格與公司未達成協議時,須由個別股東各自向法院聲請價格裁定,並負擔聲請程序相關費用。

二、2015年企併法修正後之股份收買程序:股票交存、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價格

2015年企併法進行大幅修法,對於企併法第12條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規定做了大幅度的更動,除了增加異議股東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併購類型外(例如,增加非對稱式或母子公司間之簡易股份轉換時,賦予轉換股份公司之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也將企併法下之股份收買程序做了與公司法不同之設計:異議股東於提出收買價格並交存股票後,公司即須先支付其認定之公平價格,且在公司與異議股東對於收買價格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改由公司主動以全體未達成協議的股東作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價格。

根據修法理由,此次修法乃「為確保股份收買請求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之有效進行,參酌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股東為股份收買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鑑於異議股東未以協商達成公平價格時,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收買請求權,對於個別股東及公司均造成一定負擔與浪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62條、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十三章及日本會社法中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增訂自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俾以改善現行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之過程冗長、股東成本過高、法院裁定價格歧異等缺失,並節省訴訟資源。」

詳言之,根據2015年修法之企併法第12條規定,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 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須向公司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二) 異議股東須將股票交存於公司委任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

(三) 異議股東與公司進行收買價格之協議,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

(四) 異議股東與公司於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並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五) 法院之價格裁定程序: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71條(關於管轄法院)及第182條第1、2、4項之規定於此類裁定案件亦準用之。

三、2022年企併法修正後:表示反對之股東亦得行使收買請求權

2022年6月企併法部分條文再次修正,此次之修正主要重點包含:(一)保障股東權益;(二)放寬非對稱併購適用範圍;及(三)擴大彈性租稅措施。其中關於保障股東權益部分,主要是擴大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適用範圍。具體而言,依據原企併法第12條規定,僅放棄表決權之股東有收買請求權,但新法施行後,於股東會決議時未放棄表決權而「表示反對」的股東,亦可要求公司買回其股份。至於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者(包含已出席及未出席之情形);或雖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但投票贊成者,仍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四、商業事件審理法:實際運作與影響尚待觀察

除上開企併法之修正外,另值得注意的是,自2021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商業事件審理法。商業事件審理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將重大商業案件交由統一審理商業事件之法院,以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之效,而商業事件審理法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明定為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審理。針對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審理,商業事件審理法及其審理細則有以下相關規定:

(一) 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二) 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

(三) 商業法院得命關係人提出下列文件:1.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2.曾辦理公開收購者,其公開收購說明書及法律意見;3.其他與股份價格算定有關之文書資料。此外,收買股份為上市或上櫃股票者,商業法院並得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自商業事件審理法暨商業法院上路後迄今,商業法院針對股份收買價格案件作成之裁定仍屬有限(如下段「參、四」所討論)。未來商業法院之審理實務,包含對於公平價格之認定,以及專家證人之參與在此類案件上之運用,以及司法實務見解是否因單一商業法院之運作而有較為一致之見解,將是值得關注之重點......(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3期:企業併購實務問題探討  訂閱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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