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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會計師事務所對財報簽證不實之連帶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0/09/11

許景翔

  • 上誠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 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

壹、前言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報等文件簽證有故意或過失,致投資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之賠償主體為簽證會計師,其會計事務所是否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會計事務所係合夥型態,且簽證會計師為合夥人時,得否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作為向會計師事務所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似逐漸形成定論,本文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為例,說明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作為向會計師事務所請求賠償之依據,其理論構成及妥適性。

貳、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A、B均為甲公司95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之核閱報告及95年度第2季財報之查核報告之簽證會計師,而甲公司自2016年1月10日起公告之每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公告申報之94~95年度第1~3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合計虛增甲公司營收數額94年度為新台幣(下同)14億63,074,985元、95年度為186億40,035,252元、96年度1~2月為8億45,107,475元,上開不實財報資訊經被上訴人A、B核閱、查核簽證後,由甲公司之董事會予以無異議通過,上傳至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共計5,292位證券投資人因該不實之財報資訊誤導,善意買進甲公司之有價證券,各該投資人並於買入後繼續持有或於甲公司公告財務資訊有虛偽不實情事之利空消息致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乃受讓前開投資被害人的訴訟實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A、B主張損害賠償;又A、B兩位簽證會計師,為被上訴人乙事務所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乙事務所自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A、B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事務所對此則抗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責任規定方式,要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違反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蓋連帶責任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會計師查核簽證乃個人行為,並非代表會計師事務所為之,不應歸責於會計師事務所。又被上訴人並非法人型態之會計師事務所,自不能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時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關係,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與執行職務董事間之關係,顯有不同,無從加以類推適用。且由會計師法之歷次修法,均僅就「個別會計師之個別行為」進行規範,而無加重會計師事務所須與「個別會計師之個別行為」連帶責任觀之,益徵立法者並無使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之可能性。又不論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為合夥組織,參證交法第37條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及罰則等規定之解釋,會計師辦理財報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責任,與會計師事務所無涉。

參、本案爭點

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簽證會計師倘若有查核財報簽證不實之侵權行為,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肆、判決見解

首先,本案判決認為A、B作為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卻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發現該公司95年度前3季有虛增營收等財報不實情事,其未盡義務,已相對提高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即應認與被害人之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

再者,合夥人經營共同事業,所表現的團體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加損害於他人者,被害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案A、B身為乙事務所之合夥人,係以乙事務所之名義出具查核報告書,乙事務所自應與A、B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判決謂:「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民法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民法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民法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乙事務所固辯稱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不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方式使其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即可取得連帶債務成立之法律依據,乙事務所上開所辯,尚無可取。經查,A、B於甲公司95年度前3季財報簽證期間為乙事務所合夥人,此為乙事務所等4人所不爭執,A、B係以乙事務所會計師名義出具第1季與第3季核閱報告書及第2季查核報告書,足見A、B於執行上開甲公司財報簽證事務範圍內,為乙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準此,A、B因執行該合夥事務,不法侵害如附件二授權人之權利而應負前揭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該等授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乙事務所應與A、B連帶負賠償責任......(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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