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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懲戒相關民事賠償及懲戒

文章發表: 2020/04/09

李易恩

  • 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稅務組

案例:博達案在民國93年6月爆發,其公司負責人葉素菲透過多種舞弊方式已達成財務報表虛偽之目的,於2004年6月14日由於現金不足以償還公司債約莫29.8億,突然向法院申請重整,然而帳上現金卻還高達63億,明顯虛增現金及約當現金,將受限制用途流動資產分類為現金及約當現金,使投資人認為其償債能力足夠,此外,應收帳款劇增,主要方式為,在海外設立公司,並與之進行大量虛假的銷貨交易,並配合出貨流程製作不實的銷貨發票、銷貨單、出貨單等,但出口之貨物事實上是由其在香港的員工收取並存於其倉庫中,而這些應收帳款已經拖欠許久,而博達卻一直賣產品予這些公司,顯然已有明顯之舞弊跡象。

博達除了利用自行虛設的公司進行虛假銷貨外,尚利用其他公司進行假交易,以循環虛增營收,既然銷貨是假的,他同時也虛列高額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可見以前年度財務報表失真,除了上述舞弊外,博達還虛偽發行海外可轉債以及虛偽出售應收帳款,這些舞弊行為都會形成財報舞弊或是挪用資產舞弊,本案會計師對於被告博達公司銷售循環未詳盡查核,而出具無保留意見,顯有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之所以會被法院判定為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原因為,雖然管理階層舞弊相較於一般員工舞弊難查,但會計師對博達之銷售對象異常變動,且銷售對象之資本額與其銷售額重大不對稱等,都未能評估其合理性,故認為會計師於查核時有未盡專業應有之注意;且會計師傳真回函未直接由查核人接收,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故認為其執行函證之程序核有疏失。其主要代理商、地址、電話、傳真皆相同,原本應該在函證時發現,但會計師未因此重大異常而深入追查,應屬重大過失,也因次未能發現虛增銷貨、應收票據及帳款,故與財報不實產生因果關係。

交易因果關係主要源自於「詐欺市場理論」,認為:「虛偽隱匿行為的發生,將影響整個證券市場;投資人因相信證券市場是真實的以及證券價格是公正的而進行投資…」。而因果關係之確定也是民事賠償之前提。故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會計師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責任比例即是因果關係之表現。

被告博達公司負責人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實應負責之程度及會計師得盡注意義務之範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認每一會計師就其責任區間所應分擔適當責任比例。此外,在會計師法第42條也規範到,會計師因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須負賠償責任。該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在賠償金額限制這部分可以看出,會計師並不是無上限之賠償,而是以其對財報不實導致利害關係人之責任(因果關係),去執行賠償。綜上所述,會計師在執行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時,需理解自身在民法、會計師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規之責任規範,以避免在日後之賠償責任。

參考資料

  1. 陳谷楓、林文貴、施光訓(2011),金融舞弊動機因素分析-以挪用資產舞弊為例,文大商管學報,16卷2期,頁1-20。
  2. 鄭桂蕙、彭火樹、陳美惠、單藤笙(2010),專業責任保險制度對投資、會計師法律責任及審計行為影響之研究,管理與系統,17卷2期,頁279-310

延伸閱讀

  1. 營收認列時點與財報不實「內容」之判斷──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評析
  2. 財務報表舞弊實務探討——法律與會計的交錯(重要性原則)
  3. 財務報告不實之會計師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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