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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轉換的所得類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評析

文章發表: 2023/12/22

吳俊志

  • 晨心法律事務所律師
  • 補習班財稅法講師

【案例事實】

A、B兩家公司於2014年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雙方同意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由A公司發行920萬股普通股,作為取得B公司920萬股的對價,並由A公司100%持股B公司。

而原B公司股東甲及配偶乙,在股份轉換前持有B公司股份1,658,500股(平均成本約為每股16元),因為股份轉換而取得A公司股份1,658,500股(收盤價每股71.1元),惟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局於是以A公司股份收盤價超過甲、乙原持有B公司股份成本部分認列為證券交易所得,補稅900萬餘元。

壹、前 言

財產交易所得中的證券交易以及不動產交易,向來是被獨立出來設計的兩種類型。而證券交易除了把有價證券換成錢,更常見的是與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的交換,例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的「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又例如本件的股份與股份之間的交換,而股份「交換」與股份「轉換」又有點不同。按照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之限制。」而股份轉換,是指我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廣義來說,兩者均為「以股易股」的行為,只是前者的受讓股票,僅作為一種出資方法;而後者的受讓股票,則是取得目標公司的全部已發行股份,亦即為一種併購方式。

貳、判決摘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3號

一、原告主張

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所為之股份轉換,並非證券交易,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

此外,因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股東甲及配偶乙於在股份轉換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真正實現,須公司股票實際售出、取得現金後,所得始實現。

即使認定股東甲及配偶乙有所得,本件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44條等規定免徵所得稅。

二、被告主張

(一) 股東甲及配偶乙原本以低價取得A公司股票,於2015年4月30日以A公司股票抵繳股款,等同於2015年4月30日將A公司股票以71.1元出售,再以該出售款項購買當時價格為每股71.1元之B公司股票,股東甲及配偶乙取得A公司股票之價格與嗣後抵繳之B公司股價並不相當。

(二) 依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33561號函釋、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2月7日令)及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抵繳後有價差利益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三、法院判決

(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7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併購的對價不一定是股份,如果是用現金併購,當然是證券交易,因為目標公司的股東這時已經脫離股東的身分(把股份賣掉了)。但是讓與目標公司股票而取得併購公司之股票,這時「仍屬企業內部組織改變所形成之純資產增加,尚未經市場交易而證實與實現」。

簡單來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雖然原B公司股東甲及配偶乙所持有的B公司股份,被換成了價值較高的A公司股份,但這時的A公司已經不是原本的A公司,而是「100%持有B公司的A公司」,因此不能單純以B公司股份交換A公司股份視之,而更可能理解為B公司股東在企業併購過程中的組織身分轉換。

(二)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

但到了最高行政法院時,法院認定:「外觀上為公司訂約,股東換股,而股東取得該併購公司之股票,其取得時之價格,高於股東原來取得其作為現物出資之目標公司於取得時之股票價格,而有增益時,該股東所獲得之增益,是否該當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所得類別?在企業併購法未有明文時,即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易言之,回歸所得稅法的規定。

而本件是以B公司股份換取A公司股份,有交換的事實,雖然是A、B兩家公司所締約,但股東是可以按照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方式,「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脫離投資關係」,而沒有行使,也就認為股東有換股的合意,構成所得稅法中的財產交易所得。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取得B公司之股份,得在行使股東權時,以參與股東會表決之方式參與上開經營決策之作成,所涉範圍固及於100%持股之B公司,亦及於A公司之固有業務;換句話說,甲、乙此時持有的A公司股份跟原先的B公司股份性質已大相迥異,無法單純以組織改變視之,而應認定為有價證券交易。

另外,本件發回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認為「就被收購公司之股東而言,其交易態樣實為該等股東將原有之持股予以轉讓給收購公司,此與合併交易態樣,係由合併消滅公司取得合併對價,並依原始出資額將之退還、分配予其股東,兩者之交易性質原本不同。」故而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亦即承襲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的見解......(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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