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保單借款是以保單為擔保品向保險公司借款,主要是壽險公司為某些保險產品提供的借款功能。保險不同於活期儲蓄,可以隨時存取,並且不會影響本金。一般來說,壽險的繳納期限都比較長,特別是投保的前幾年,如果提出退保的話,客戶往往會有一些損失。因此保險公司為了讓客戶在經濟窘迫時不至於用退保的方式換取現金,特別提出了用壽險保單作為抵押,從保險公司貸款的服務。具體來講,是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保單已經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可以由投保人透過書面申請的形式向保險公司提出借款申請。借款金額大致相當於當時保單已經具有的現金價值扣除欠繳保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後餘額的70%~80%左右(依保單種類而有差異)。
被繼承人在生前以保單向壽險公司借款,在未死亡前屬被繼承人的債務,並無疑問,但在被繼承死亡後,這筆未償債務還存在嗎?在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稅時,這筆保單借款能列為被繼承人的未償債務嗎 ?國稅局原採否定見解,但審理本案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採肯定的見解,而判決後財政部又發布解釋令,否定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保單借款是否能列為被繼承人的未償債務呢?本文予以評析。
貳、案例事實
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林○美(即被繼承人)於1999年1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於2000年8月24日申報遺產稅,列報人壽保單借款未償債務70萬元,經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後否認列,被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人壽保單抵押借款未償債務70萬元核課遺產稅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案爭議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
保單借款金額迄被繼承人死亡前,仍未清償,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之情形,自應由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上訴人以該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因不計入遺產總額,認定該項未償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繼承人受益款減少,混淆債務主體及受益 主體。
二、上訴人主張
依據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借款規約:係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以保險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該公司借款,借款償還前,倘因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或其他事由,該公司須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時,該公司得由應給付保險金或解約金中扣除借款之本息。該理賠款符合遺贈稅法第16條規定核為不計入遺產總額,相對該貸款為其減項,僅受益人減少受益款,非繼承人承擔債務。......(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21期:真的能小而美?拒絕長大的一人公司 訂閱優惠
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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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邑倫,保險金課徵遺產稅爭議──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