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 言
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適當應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遺產稅上可達節稅之效果。本文以下先概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遺產稅上之意義;接著介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實際上應如何在遺產稅上主張,期本文能應用於大部分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情形。
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遺產稅上之意義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他方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此即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合理評價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做出之貢獻,特別在傳統男主外、女主內之家庭當中,為確保女性為維持家庭付出之家事勞動不被忽略以維性別平等,故以本條規定賦予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共同努力成果之半數。
因應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當婚姻關係消滅係因配偶一方死亡時,生存配偶得向被繼承人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此一請求權非屬於遺產,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以計算遺產稅。
需注意,稽徵機關核認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數額,其目的在於減免稅捐,並不具備確認民法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之效力,更不能作為執行名義。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於稅法上之計算追求量能平等、稽徵經濟,自可能與法院依民法操作所得出之數額有所不同。
參、如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生存配偶應表明欲主張本項請求權
申報遺產稅時如欲主張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除應於申報書之扣除額欄位填寫主張欲扣除之金額外,另應填寫「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又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備一身專屬權性質,故生存配偶應在請求權計算表上簽章,以表明其欲行使該項權利。
二、基本計算方式及得主張之上限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乃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雙方婚後有償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計算,在遺產稅上之計算有以下幾點需特別注意:
(一) 財產之核價
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因公告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價,則若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公告現值計價,生存配偶之財產卻以市價計算,顯然不能真實反映「雙方共同努力之成果」,故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不動產皆以公告現值計算。
(二) 未償債務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則若夫或妻一方之債務高過於現存之婚後財產,至低僅能認定剩餘財產為「零」而不能認定剩餘財產為「負」。另當夫妻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時,於遺產稅上之計算及認定於後「伍」詳為論述。
(三) 得不主張全額扣除
計算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後,納稅人得僅就其中部分主張扣除,蓋若主張全額扣除卻無法交付足額之遺產與生存配偶,可能面臨補稅並加計利息之窘境。換言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出之得請求數額,為遺產稅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上限」,若於申報遺產稅時對於遺產將來之用途、遺產之分割已有規劃,並可預見無法交付足額遺產時,僅就其中一部分主張扣除可免除將來更正扣除額之困擾甚至被加計利息補稅之風險。
三、夫或妻一方非本國國民
遺贈稅法第17條雖規定非經常居住於我國之國民及外國人不得主張同法條第1項第1~7款之扣除額,然獨立規定於遺贈稅法第17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未排除非居住者及外國人之適用,其等仍得主張本項扣除額。又需注意,雖非居住者及外國人死亡僅就境內遺產課徵遺產稅,然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仍應包含境外全部財產。
又若生存配偶為外國人,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此一問題於外配家庭特別常見,此時應先依準據法判斷是否適用我國民法,即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之規定,視夫妻間就財產制是否書面合意適用之法律,若無,則依序依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關係最切地法定之,確認法定財產制應適用我國民法後,方得主張於遺產稅上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0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在稅法上的應用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