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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綜所稅申報即將登場,何謂基本生活費?如何計算與扣除?

文章發表: 2018/04/23

陳俊源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研究生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申報,將於民國107年5月1日登場。相較於105年度綜所稅,106年度綜所稅之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調整為88,000元,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調整為132,000元,此外課稅級距、退職所得門檻亦依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14條第4項金額有所調整,其中最特別處在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三讀通過,並於同月28日實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稅保法)第4條所規定之「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下稱基本生活費),亦將於此次申報106年度綜所稅時適用。

依稅保法第4條第2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而106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已由財政部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近一年(105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公告為166,000元。

由稅保法第4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文訂定係基於憲法保障基本權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所稱憲法保障基本權,源自憲法第15條,國家對於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以保障。學者認為1,個人生存為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前提,若租稅課徵侵害個人生存基礎,使人民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則可能動搖國家存續,故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國家課稅禁區,扣除該費用後的稅基,才能作為稅捐課徵之起點。

惟有論者從社會救助與基本生活費之比較指出2,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而最低生活費由主管機關參照「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與稅保法第4條不同處在於,稅保法之基本生活費係參照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這樣的規定差異以現行數據而言,因全國僅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高於基本生活費,將使生活於臺北市之人民可能發生先被課稅,後再領取生活扶助金之情形,不盡合理。

基本生活費之計算,按稅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3,家戶「基本生活費總額」超過「所得稅法規定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部分,得自納稅者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舉例而言,一家四口(本人、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若採標準扣除額,則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特別扣除額合計為660,000元4,而基本生活費合計為664,000元5,因基本生活費未超過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特別扣除額合計數,故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因106年為首年納入基本生活費計算之綜所稅申報年度,故納稅義務人於報稅時須多加注意。而稅保法第4條雖立意良好,旨於保障人民憲法上生存權,惟立法仍有可改進處,以免造成稅保法與社會救助法之矛盾與衝突,並使稅保法對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保障更為周延。

註釋

  1. 蔡維音,綜所稅扣除額所涉及之憲法法益,月旦裁判時報,59期,頁14,2017年5月。返回內文
  2. 張偉志,稅保法「基本生活費不得課稅」應回歸所得稅法進行全面修正,稅務旬刊,2355期,頁10,2017年2月。返回內文
  3. 稅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返回內文
  4. 免稅額每人為88,000元;標準扣除額有配偶者為180,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一人為128,000元,此例假設僅納稅義務人有工作,且每年薪資所得大於128,000元。故此例一家四口合計數為88,000*4+90,000*2+128,000=660,000元。返回內文
  5. 106年度基本生活費每人為166,000元,故一家四口為166,000*4=664,000元。返回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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