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實】
甲為H公司之會計部協理與股東。2006年5月25日,甲與Z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其名下298,624股之H公司股票為信託財產,約定3年內本金自益,孳息他益,孳息受益人為甲之子乙、丙,甲並於2006年6月12日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95年度贈與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33,064元,應納稅額為147,975元。
嗣臺北國稅局發現H公司於2006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上通過股利分配,故認甲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將信託財產中可得確定之盈餘,藉由信託形式贈與乙、丙,乃就乙、丙於2006年9月29日取得之現金股利895,862元,以及於2006年10月11日取得之股票股利價值12,422,592元,加計該信託契約剩餘2年信託期間,其信託利益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價值為2,331,108元,核定甲95年度贈與總額為15,649,562元,並於2011年10月14日送達課稅處分。
甲不服,申請復查未果,提起訴願後,財政部撤銷復查決定,發回臺北國稅局另為處分,臺北國稅局認該信託契約剩餘2年信託期間剩餘權利價值依除權(息)後計算應為1,913,157元,故以重核復查決定書追減贈與總額417,951元,甲仍不服,復行訴願,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壹、本件爭點
一、甲於簽訂信託契約當時,是否可得確定股利分配內容?
二、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贈與稅稅捐債務成立生效時點?
貳、原審及本件判決摘要
一、爭點一之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甲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已可得確定股利分配內容,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下稱系爭函令)為租稅之課徵:
(一) 原審法院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指出,H公司業將2006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盈餘分派案之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甲為會計部協理,於職務權限內有機會知悉財報編製內容。
又,甲持有H公司股票高達298,624股,應對公司配發股利孳息具有相當程度之注意,堪認甲於簽訂信託契約時,明確知悉H公司將分配94年度盈餘。
此外,因股利分配並非信託契約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針對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之規範未合,故臺北國稅局所為,於法洵無違誤。
(二)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原審法院,並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指出,課稅要件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本件性質上並非Z銀行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無涉,係構成同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關於贈與標的價值之計算,應依同法第10條規定,按贈與時之時價計算。
二、爭點二之法院見解
法院認為,本件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股票所孳生,係一般贈與,應以乙、丙受領股利時為贈與稅稅捐債務成立時點,臺北國稅局未逾核課期間:
(一) 原審法院見解
乙、丙於2006年9月29日、10月11日受領股利時,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他人允受」之要件,故臺北國稅局以乙、丙「受領時」為贈與時點,成立該條項所稱之贈與,並依同法第10條課徵贈與稅,洵無違誤。
本件贈與時點為2006年9月29日、10月11日已如前述,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2006年10月30日、11月11日起算,核課期間分別至2011年10月29日、11月10日屆滿,故臺北國稅局於2011年10月14日將贈與稅繳款書送達原告,並未逾核課期間。
(二)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支持原審法院所為之認定,並指出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謂「他人允受」之要件,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之見解。
此外,H公司股利分配實質上並非該信託契約之他益孳息已如前述,故無從因信託契約訂立時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而認於斯時起即成立股利分配之贈與,且於股利實際交付予乙、丙之前,尚無法認定乙、丙已允受該股利之贈與,應認自乙、丙受領股利時,方為贈與時點,故本件臺北國稅局所為,並未逾核課期間......(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財稅實務釋評或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財稅實務釋評,第39期 訂閱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