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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的「改作」相關議題

文章發表: 2023/05/03

吳尚昆

  •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律師、中華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會長

壹、 改作的定義:改作與重製的糾葛

著作權法的改作是一種利用原著作的行為,現行著作權法第6條第1、2項規定:「Ⅰ.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我國對於改作的立法係源於1992年6月10日的修法,當時修法理由略為:「將原文字及語言著述之翻譯修正移列並擴大為衍生著作,予以保護,以符合世紀潮流及著作權立法趨勢」、「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各受本法之保護,互不影響與牽制」。該次修正即現行法將重製與改作分別定義為:

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第3條第1項第11款:「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上開條文稱改作是一種「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的行為,這個「就」可以理解為「根據」(based upon),而僅從上面的條文觀察可以發現,重製與改作的區分確實有點曖昧,例如將建築設計圖影印,定性為重製,並無疑義,但「依照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不正是「就(根據)原創作另為創作」?將之定性為改作而非重製,似乎更為合理。又我國實務穩定見解認為,對於重製的判斷標準是實質近似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此實質近似標準是否應納入判斷改作的考量?換言之,對著作不完全相同,但實質近似者,究竟為重製或改作?

從認識論的角度來看,重製與改作都是對於原著作的一種利用,而未得授權的重製與改作,在法律上均評價為不法,由於二者的界線模糊,為避免法律適用過於複雜,我們可否捨棄改作而只用「重製」來處理權利範圍及侵權爭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解釋認為:「上述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並指出「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

從著作權是一種組合式權利(bundle of rights)來看,著作財產權的各種內容,意味著不同的市場用途,本非涇渭分明、毫不相干,在現實的市場中本即可以組合甚或分割利用;而重製、改作或發行等雖在法律上以獨立權利定性,但權利相互重疊並非罕見,而在著作權法,一個作品可以被認為符合數種著作種類,而一個行為可以被認為數種著作財產權的行使,也有學者稱這是用不同角度來保護著作。

再從著作權法理中「限度保護原則」(The Limited-Protection Principle)討論這個問題。這個原則是指著作權人的權利種類僅限於法律所規定者,且有一定期間的限制。限度保護原則的起源,一部分是因為著作權法的時代環境,早期印刷科技的運用還是件昂貴的事情,印刷出版產業的保障其實是立法者心中的重要課題,既然當時對書籍的經濟利用就是印製與出版,則法律僅對此加以保護,亦不足為奇。另一個較重要的原因,則剛好與印刷出版產業的保障相對立,是為了限制出版業的獨占。著作權制度是為了將著作引入市場機制所建立,著作權內容則以著作的市場使用用途去界定權利,即著作權是對著作的特定用途的控制權。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內容應以明確方式界定、掌握,凡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應屬社會大眾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這就是著作權制度考量公共利益所導出的限度保護原則。以美國1790年的著作權法為例,當時著作權保護標的僅有具原創性的書籍(books)、地圖(maps)及圖表(charts),權利則僅限於一定期間內(最多28年)的印製(print)、再印製(reprint)、出版(publish)及販賣(vend),所以當時對原著作為摘要(digest)、刪節(abridgement)及翻譯(translation)等行為,縱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仍均不被認為是對著作權的侵害。

1991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 Coase指出:「若無交易成本,法律如何規定並不重要,因為人們可以不花費成本去得到、分割或結合權利,以提高產品的價值。」,從這句話的反面去思考,既然現實社會不大可能有「無交易成本」的情形,則法律如何規定權利的歸屬,就很重要了。從這個角度看,「重製」作為法律保護的市場用途態樣,而將「改作」納入「重製」的概念,引發的爭議可能會更多,不如將法律所承認保護的市場用途清楚規定,更能使市場交易更有效率。

貳、 改作的創作性

將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著作視為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並非指改作就一定享有著作權,改作受保護的部分應該是改作中與原著作不同且有創作性的部分,即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我們以古籍句讀為例說明。

一般來說,古籍如果沒有標點符號,今人難以理解,則今人對古籍加以句讀出版,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就是一個問題。章忠信教授認為:「將沒有標點符號的古文,重新加上標點符號,能不能產生新的衍生著作,無法一概而論,要視該古文的重新句讀是否有新的呈現,還是僅是依一般公認的方式呈現。」

中國大陸曾有一案件,就今人對古籍句讀是否受著作權保護,認為點校行為是否可被視為具有獨創性思維的表達,包括點校者對古籍原意的理解,尤其在面對無標點、無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殘損的原本時,除探尋原意外,依照點校者的理解對原本的涵義進行推敲、句讀、分段等,客觀上是否形成了一種特殊形式的表達。此外,也要斟酌點校本的表達方式是否為唯一或極為有限。

若就前述中國大陸案例依照我國法令論之,筆者認為,如果只是單純對古籍句讀,其創作性過低,不見得應該保護,此時更應考量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構想與表達之二分理論,著作權法並不保護著作內所蘊合之構想或事實,僅保護對該構想或事實之一定表達形式,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然,通常見到對古籍的「校注」,不只是將古籍標示句讀而已,更將為何如此句讀,尤其是有爭議或是容易誤解之處的理由,加以標註、解釋或說明,使讀者得以知悉校注者對原著主觀的理解,如此則其創作性應受肯定......(閱讀全文請參考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旦知識庫

全文刊登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4期:預售屋履約擔保機制  訂閱優惠

 

延伸閱讀

  1. 著作財產權授權爭議的處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評析
  2. 出資人利用著作範圍的探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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