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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逃漏稅與洗錢犯罪的實務探討

文章發表: 2018/02/22

封昌宏

  • 國立成功大學法學博士
  •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壹、前言

我國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之會員國,為配合國際發展趨勢,在2016年立法院大幅度修正洗錢防制法,同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次修正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行為者,若符合特定的要件,除了構成逃漏稅罪外,另外又構成洗錢罪,在本次修正前司法實務,對於逃漏稅行為僅追訴逃漏稅罪,不會另追訴洗錢罪,但未來除了會追訴逃漏稅罪外,若有構成洗錢罪之要件者,會另追訴洗錢罪,本文依法律條文的規定,探討實務上逃漏稅可能構成洗錢罪之行為。

貳、逃漏稅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本文所稱之逃漏稅洗錢行為,是指以到逃漏稅目的之洗錢行為。逃漏稅洗錢行為,必須先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本條行為人的主觀構成要件乃「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所謂詐術係指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的行為,例如明知無交易的事實,故意以不實的憑證入帳,虛列成本或費用;至於其他不正當方法則較為抽象,實務上常見的乃利用「人頭」分散所得規避查核,例如高所得者將存款借存在所得較低人的戶頭,以規避高額的累進稅率。至於客觀的構成要件則是逃漏稅捐,在實務上對於逃漏稅捐的解釋,乃採結果犯,也就是要構成逃漏稅捐的結果。

要構成逃漏稅洗錢行為,在符合逃漏稅捐行為之構成要件後,還必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實務上常見的乃公司以不實的憑證虛報進貨或費用,但是為了應付稅務捐稽徵機關的查核,刻意制作虛偽的資金流程,再以現金提領的方式由特定人領取,例如:A公司真實的課稅所得為1,000萬元,為了少繳稅,花了60萬元購買B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500萬元,在虛列500萬元成本費用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課稅所得僅500萬元,A公司為了證明有支出成本付費用的事實,乃由A公司的帳戶匯款500萬元入B公司的帳戶,但500萬元進入B公司帳戶後,由A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以每次40萬元的方式,分11次以現金領出440萬元供私人使用,其餘未領出的60萬元即為購買發票的對價。在此情形A公司構成逃漏稅行為的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應追究A公司的負責人的刑事責任。除了逃漏稅行為外,A公司負責人的配偶還涉及隱匿A公司逃漏稅的所得,故A公司負責人的配偶另涉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除了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外,逃漏稅行為若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樣也涉及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例如:甲有逃漏稅的所得五千萬元,但擔心因名下財產增加,遭到稅捐稽機關調查,故將此五千萬元信託給朋友,或者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掩飾逃漏稅行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的查核,這樣的行為也可能構逃漏稅洗錢罪

參、結語

洗錢防制法修正將逃漏稅行為納入洗錢行為的特定犯罪行為,但什麼樣的逃漏稅行為會另構成洗錢罪,目前没有任何的司法判決可供參考,本文僅就法條的構成要件,以實務的觀點舉二個實務上常見的行為,可能構成逃漏稅洗錢罪的態樣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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