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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券作為支付工具之不對稱優勢

文章發表: 2019/08/19

王資元

  • 台灣暨美國紐約州律師
  • 合格證券分析師

禮券受規範之重心:消費者保護

行政院日前指定經濟部擔任禮券規範整併案的召集機關,並已核定經濟部提出的「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一改各種禮券(零售、餐飲、住宿...)由各行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衛福部、交通部...)分別訂定規範的現狀。依草案內容,可知無論是規範禮券「應記載」履約保障及退還機制,或「不得記載」使用期限及餘額不得消費等,其規範重心均仍聚焦於消費者保護之面向,此雖對相關業務經營有一定限制,惟各業者將不再因商品或服務不同而適用不同規範;另外,對於新零售時代的商業經營者而言,無論發行實體禮券或以儲值金等形式發行電子禮券,相較於其他預付型支付工具而言,仍具備因監管密度有別而產生之不對稱優勢。

預付型支付工具之區分:多用途vs單用途?

以往我國將預付型支付工具區分為多用途及單用途二類,電子票證(例如:悠遊卡)或電子支付(例如:歐付寶)因可使用於特約商店(即特約機構或收款使用者),而屬於須受金管會、央行等金融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多用途預付型支付工具;而與此相對的禮券,則屬單用途預付型支付工具,早期各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規範禮券「不得記載無實際提供商品者為禮券發行人」並說明強調「禮券發行屬預付型交易,如由第三人發行,消費者不易知悉業者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責任歸屬,增加風險評估之不確定性,故應不許第三人發行」。惟將預付型支付工具區分為多用途及單用途的標準並非明確,且僅因通路性質劃分該懸殊的監管差異,其合理性早已多受學者及實務從業者之質疑。

況且,早期各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規範禮券可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提供商品或服務,故部分禮券發行者早已擴及解釋該「指定之人」為其他實際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合作業者;爾後,以零售業為首之主管機關從善如流,刪除上開禮券「不得記載無實際提供商品者為禮券發行人」等事項,准許由非實際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作為禮券之發行人,而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或服務之供應者,而近期經行政院核定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更進一步將該放寬規範統一於各業別,故禮券實質上是否仍僅限於單一用途,已有疑問;且隨著電子商務及平台媒合模式的日趨成熟,各禮券及其可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可藉由網路平台連結互通,各類交易或轉換模式逐日進化,過往多用途及單用途之區分,似亦日漸失其必要性及正當性。

不對稱優勢

與須經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電子化支付工具相比,無論是實體禮券或電子禮券,其使用者記名均無須經聯徵中心等第三方核實身分、禮券購買金額無上限、商品消費金額無上限、餘額可自由移轉(予其他同樣不須核實身分之人)且金額一樣無上限;發行業者資本額門檻低、無內稽內控要求、無資訊安全要求,無須檢核黑名單、監控可疑交易、申報大額交易等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管理作業,無須定期向主管機關為各種業務及財務申報,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新辦業務,甚至其僅有的消費者保護要求(履約保障機制等),規範密度亦無從與金融業者相比。 凡此種種,不但使禮券發行業者可大幅減免法遵、風控、資安、稽核、業務、財務等經營成本,更可提供使用者更順暢便捷之消費者體驗(儘管未必安全,甚至便於洗錢),而匯聚巨大的商業優勢。過往已有論者表示不應因支付工具屬多用途或單用途而有不合理的監理落差,隨著各種電子化、平台化技術持續發展,禮券因監管差異所生之影響或將與日俱增,後續效應實值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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