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點短評
很多民眾在進行保險規劃時,除了希望可以得到相關的保障之外,亦會關心保險之節稅的功能。常常聽到的說法有「保險給付不用繳稅」、「保險給付3,300萬元內免稅」等等,這些說法正確嗎?保險給付稅務問題會涉及最低稅負制、遺產及贈與稅以及實質課稅原則,其規定及彼此之間關係相當繁雜,本文將從這些面向進行探討。
最低稅負制方面,台灣在民國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其中第12條規定哪些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中,關於受益人領取特定保險給付時,其規定「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330萬元者,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根據此規定,可以歸納重點為:
- 民國95年1月1日之前所訂立的保險契約,未來領取的保險給付皆不在最低稅負制的課稅範圍。
-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時,受益人所領取特定保險給付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 僅限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意外險或健康險的保險給付,都不在最低稅負制的課稅範圍。
- 生存給付必須全數計入。
- 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免計入。
遺產及贈與稅方面,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為「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又根據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以上可以歸納重點為:
- 死亡者(被繼承人)必須是被保險人,且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必須要為同一人時,其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總額。財政部解釋,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因要保人對該保單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的權利,也可以用保險契約向保險人(保險公司)借款,亦可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對保險契約享有財產上之權利,因此當要保人死亡時,所遺被保險人非為要保人的保單權利價值,核屬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 要保人有「指定受益人」,若無指定受益人,就無法符合規定,亦即無法享有死亡給付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參考資料
知識庫
- 封昌宏,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的法律爭議──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
- 曾邑倫,保險金課徵遺產稅爭議──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 江景清,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7號「保險合約」釋例研討──要素法下保險收入之認列。